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19號
TYDM,102,桃交簡,119,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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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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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