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號
TYDM,102,易,74,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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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前,以自備 之鑰匙1 支,竊取停放該處王正衛所有車牌號碼00—0180號 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A9號之車牌 2 面懸掛該部自用小客車以避免查緝。嗣於101 年10月12日 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 院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王勝宏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 支,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犯罪 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犯罪地
檢察官記載被告王勝宏所涉上開竊盜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大庄路前,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是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二)被告住所與所在地
本件被告王勝宏之住居所皆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再者,被告業於100 年7 月3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公訴人 於101 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3 日繫屬於本 院,亦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30 日桃檢秋收101 偵21472 字第1040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卷第1 頁),是



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 足見,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時皆非在本院轄 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及 起訴時之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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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