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8號
TYDM,102,易,6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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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
偵字第1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
第1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肇 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肇旺於101 年3 月23日 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 故與友人即告訴人姜陽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姜陽昇,致姜陽昇受有左上肢挫傷及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肇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姜陽昇 達成和解,姜陽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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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