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44號
TYDM,102,壢簡,44,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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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嚴祐(原名陳富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嚴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陳嚴祐 於自用小客車內將頭探出車窗外往後瞪視張德輝,再手持掃 刀伸出車窗外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輝德, 使張輝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行車之際,竟無故手持掃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 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掃刀,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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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