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11號
TYDM,102,壢簡,111,20130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8 行之「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㈠復於民國96 年間,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第10行之「某遊樂場」,更正為「大中華遊樂場」;同 欄第10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 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 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