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61號
TYDM,102,壢交簡,6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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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奕 穎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林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 卷可參。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 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 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 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 百分之0.15,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 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 、體能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 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尚具體肇致交通



事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身體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 確。
三、核被告林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3 號 道路上,並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 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 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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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