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971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案號所載之「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 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解釋在案 。
二、查本件案號應為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 號,而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書誤植為「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 號」,從而,縱本院 於本件簡易判決書上記載案號係有上述錯誤,其錯誤亦顯屬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原判決 主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