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4 行更正為:「中壢市新榮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游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之前案記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輕型 機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幸無何被害人受到損害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