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 危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本件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 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 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 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