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盛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前即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更犯賭博罪,經 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並於101 年9 月2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 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3 月16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4 年,於101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之10 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 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所 犯前後2 案罪質不同,而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上揭刑法第75 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 ,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