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示外,並補充為: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其聯繫出售貨櫃之過程均詳 加描述,相關細節亦清楚具體交代,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本無甘冒偽證刑 責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復有卷附買賣合約書1 份(見 偵查卷第26頁)可佐,核與證人即工地福利社及商品買賣商 賴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徐正昇之證述堪以採 信。另就被告劉金東透過吊車廠老闆彭宏志僱用不知情之吊 車司機曾華炯,並主動與曾華炯聯絡要求於案發當天前往協 助拖吊乙情,亦經證人即吊車廠老闆彭宏志及證人曾華炯於 偵查中皆證述歷歷。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8至104 頁)可佐。足見,被告辯 稱係因徐正昇擔心已經被警察查獲,要求伊扛責,故伊始與 徐正昇簽訂買賣合約書云云,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且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曾華炯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領回,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