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王朝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王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幸無何被害人受到損害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