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林宜瑩
兼法定代理 張寶珠
人
原 告 林宜瑤
林陳秀春住同上
被 告 賴勇光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涉犯刑 法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雖提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起 訴書影本1 份,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即有明文。而檢察 官尚未將上開起訴書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因涉犯過失致死犯 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本件原告應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具狀向繫屬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適法,附予敘明。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