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雪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86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
交簡字第2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雪麗於民國100 年 8 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直線路段超車時,要保持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000 號前時,貿然由左方超越同向在前行由告訴人詹佾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擦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前揭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