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4號
TYDM,101,重訴,4,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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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康勝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倫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顏國倫明知不得擅自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起製造 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乃於民國100年7月3日某時,在其 桃園縣大溪鎮○○路00弄0號斯時承租居處房內,擅將來源 不詳但原不具殺傷力而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作 含彈匣之故障手槍1支,逕以使用未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小 型磨刻機修改排彈溝俾利擊發之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①所 示之改造手槍1支,並將來源不詳但原不具殺傷力之裝飾用 金屬子彈1顆,繼以裝填底火之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俟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使前開子 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旋即未經許可無故藏放在其房內 ,迨於100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始遭警員搜索查獲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屬被告顏國倫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 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 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 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誠備證據能力。
二、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當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論明,俱屬非供述性證據,便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 訊據被告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咸對上述製造子彈部分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卷1第120頁、本院重訴字 卷卷2第13頁、第24頁、第99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 檢方偵字卷第63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顆扣案資佐,又前開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前開子彈之 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毫米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昭灼 ,附有該局鑑定書為憑(見檢方偵字卷第62頁背面),兼衡 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 法則之處,值信前開子彈洵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敘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無訛。綜上,悉見被告自白製造前開子彈部分之內 容要與事實吻合,是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製造前開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房內藏放如附表編 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該段事實,惟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前開槍枝之舉,辯稱:警員所查獲者為前開槍枝之零組件, 直到警員查扣之際,循從警員之指示,配合警員才會動手組 裝完成前開槍枝云云。經查:
㈠觀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 前開槍枝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節彰著,附有該局鑑定書為證(見檢方偵字卷第62頁及該頁 背面),檢視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 業或相關經驗法則之處,值信前開槍枝仍為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敘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方是,而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前提 事實得先認定。
㈡被告縱執上揭情詞置辯,然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劉振達 於審理時證稱:伊乃最初進入被告居處查獲之警員,甫一衝 入房內便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置放桌上,斯 時前開槍枝呈現組裝完成之後續扣案狀態,警員未曾要求被 告配合組裝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字卷卷2第92頁至第93頁 ),更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董家欣於審理時結證:伊繼 警員劉振達約10幾秒之後進入被告居處,所見桌上之前開槍



枝早已完整裝畢,僅以前開槍枝之扣案狀態送請鑑定,由伊 於送請鑑定前之全部過程中妥善保管前開槍枝,絕無要求被 告組裝、警員自行組裝或經他人之手等語歷歷(見本院重訴 字卷卷2第94頁至第95頁),忖度證人劉振達董家欣均為 查獲經過中親身眼見前開槍枝外觀狀態之人,迭就見聞情形 交代具體翔實,證述非但完整詳盡,尤其表現堅指不移之態 度,相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次出席準備程序時 皆陳前開槍枝乃其自行改造製成(見檢方偵字卷第18頁、第 48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重訴字卷卷1第103頁 )卻於稍後之準備程序變易前詞改口從未改造排彈溝之說詞 (見本院重訴字卷卷2第13頁背面),進而當庭告知無法回 答其言不一之緣故(見本院重訴字卷卷2第13頁背面),迄 今同樣表示難以自圓解釋周全(見本院重訴字卷卷2第24頁 背面),不過泛泛推稱所陳製造槍枝不利於己之自白全為記 憶不清之錯誤描述(見本院重訴字卷卷2第24頁),滋啟疑 竇未能信實,另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偵字卷第28頁、第 63頁)及前開槍枝扣案相佐,遂應採納證人劉振達董家欣 之證詞較為可信。
㈢綜上,足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次出席準備程序 時自白製造前開槍枝部分之內容委與事實吻合,至其翻供否 認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得率爾輕信,是此部分事 證同臻明確,被告製造前開槍枝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有關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有無共犯及其故障手槍、裝飾用金 屬子彈之來源部分
細研被告就其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動 機、目的及其所取得故障手槍、裝飾用金屬子彈之來源等項 重點,忽稱係在模型店內購入玩具手槍、裝飾用金屬子彈且 乃獨自萌生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意所為(見檢方偵 字卷第48頁),忽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小少 」與「奶昔」之兩名友人所託改造其等交付之故障手槍、裝 飾用金屬子彈(見檢方偵字卷第86頁、見本院重訴字卷卷1 第103頁),忽稱係受「小少」即為「阿順」所託改造其交 付之故障手槍(見本院重訴字卷卷1第120頁)云云,說法反 覆無從驟信被告推諉他人之臨訟辯詞,何況被告自白故障手 槍、裝飾用金屬子彈之來源,業曾坦承扣案物品均屬己有( 見檢方偵字卷第18頁)、提及「阿順」託付製成之槍枝前被 「阿順」取走致未扣案(見檢方偵字卷第19頁),甚者針對 「奶昔」詳加說明該人誠與本案毫無干係(見檢方偵字卷第 20頁、本院重訴字卷卷1第120頁)、針對「小少」與「阿順 」之人別究竟為同一人或不同人更呈紛歧之陳述(見檢方偵



字卷第86頁、本院重訴字卷卷1第120頁),益可展現被告空 言共犯及其故障手槍、裝飾用金屬子彈之來源一節失據不實 ,歷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嗣後所謂綽號「小少」又名「阿順 」之許舜俞未到(見本院重訴字卷卷2第77頁),未獲證實 不宜擅採被告前揭充斥瑕疵之指證,遍閱卷內別無其他憑證 堪論被告洵受許舜俞之託改造其交付之故障手槍、裝飾用金 屬子彈,徒以被告一度供敘係在模型店內購入玩具手槍、裝 飾用金屬子彈之情,便已未能排除許舜俞非與被告共同製造 前開槍枝、子彈之合理可能,尤存斟思被告漫事虛捏企求減 免刑責之疑義,當難遽認被告之犯行有無共犯參與、許舜俞 是否即為被告犯行之共犯,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只得認定被告 乃一單獨犯。儘管辯護人請求本院拘提傳喚未到之許舜俞, 然而被告指證許舜俞之陳詞憑信性不足,姑念許舜俞與案件 事實之關連性略嫌低微,倘逕拘提顯悖比例原則,本院未予 准可輕率動用拘提之強制手段。
叁、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 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 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小型磨刻機修改槍枝排彈溝俾 利擊發、裝填子彈底火,接連製成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著屬製造行為中之改造行為,核其所為製造前 開槍枝、子彈部分,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槍枝 、子彈之後持有其所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 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製造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製造前開槍枝、 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兩罪,乃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須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探查被告供述前開槍枝、 子彈來源出自許舜俞之內容,既經本院闡示不值採信之論理 如前所揭,自失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關連性存在,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所定之要件,故未適用該條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曾因竊 盜、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3號刑事 裁定裁減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1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乃累犯,惟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限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刑 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製造進且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時間未久,犯後侃陳部分犯行之態度勉可,思忖本案 案情在客觀上礙難引起一般同情要非顯可憫恕,念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兼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論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確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亟務宣告沒收之;承論扣案如附表編號 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彈藥部分已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遂 使燃燒殆盡,所遺之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沒 收;復論其餘扣案物品,僅為警員查獲當時一併扣取之物, 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表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卷 2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茲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論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言製造前開槍枝使用之小型磨刻機,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呈現該物屬於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①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支│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遭起獲後│ │
│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
│ │備註:猶具殺傷力。 │
├──┼──────────────────────┬──┤
│ ②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毫米金屬彈 │ 1顆│
│ │頭而成。 │ │
│ ├──────────────────────┴──┤
│ │備註: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
│ │ 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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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