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及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及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貳貳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貳貳伍公司)之負責人,竟為求將公司脫 手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前間某日,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下 ,先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 枚,並持 上開偽造印章於貳貳伍公司99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表偽造「
乙○○」印文1 枚(起訴事實漏載此部分),復在貳貳伍公 司99年7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 ○」之印文1 枚(起訴事實漏載此部分)及偽簽「乙○○」 署名1 枚,並以前開偽造之「乙○○」之印章於貳貳伍公司 99 年7月1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乙○○」印文1 枚後 ,透過不知情之甲○○轉交不知情之記帳士葉彥宗,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乙○○列為貳貳伍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 記事宜,並接續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9年7 月5 日委託書 上各偽造之「乙○○」印文1 枚後,透過不知情之葉彥宗於 99 年7月5 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赴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而 行使之(起訴事實漏載此部分),使不知情之上開機關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 11月間,復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並未經乙○○之 授權或同意下,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 ○」印文2 枚,並於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該上偽簽「乙○○」之署 名1 枚,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於上開申請表上偽造「乙○○ 」印文2 枚,接續於99年10月18日、11月23日向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桃園聯絡辦公室提出 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央健保局管理投 保資料之正確性。嗣經乙○○為替其子女辦理健保事務,始 發覺其名義遭人盜用,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 (或作「小玉」,均音譯)之成年男子全權尋找公司買主並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事宜,對於乙○○身分遭盜用乙 節,伊全不知情,且乙○○有可能是出爾反爾,誣稱其身分 遭盜用,因為辦理公司過戶須新任負責人本人親赴國稅單位 辦理,他人無法代為或代理云云。經查,告訴人乙○○姓名 遭人盜用,並於貳貳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全民健康保險 申辦登記相關文件上遭人偽造姓名及印文,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屬實(見偵卷第10頁至第 14頁),復比對證人乙○○本人於警詢時親筆簽名(見偵卷 第11頁、第14頁)與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股東 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見偵卷第48頁)及勞、農 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 項申請表上之「乙○○」署名(見偵卷第26頁),其筆畫、 筆順、力道、字型以一般肉眼觀之,已迥不相同,復比對證 人乙○○親自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見 偵卷第31頁)、聲明書上之「乙○○」印文(見偵卷第32 頁)與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之「乙○○」印文1 枚(見偵卷第43頁)、貳貳伍國際 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乙○○」印文1 枚( 見偵卷第48頁)、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修正之
公司章程上「乙○○」印文1 枚(見偵卷第46頁)、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9年 7 月5 日委託書上之「乙○○」印文各1 枚(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1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乙○○」印文2 枚(見偵卷 第30頁)及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上「乙○○」印文2 枚(見偵卷 第26頁),兩者字體粗細不同,就「蔡」字而言,其「示」 部之勾勒方式亦迥然有異。被告既自承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證 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 當素昧平生,無冤無仇,證人乙○○當不致於甘冒誣告罪最 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追訴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且證 人乙○○親筆簽名與親用之印文亦與其主張被偽造之署名、 印文迥不相同,足認證人乙○○證稱其署名及印文遭人偽造 乙節,信而有徵。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中央健保局將上開不實變更負責人及保 險事項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管理上之損害 乙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3 月11日函(見 偵卷第25頁)、經濟部99年7 月2 日函(見偵卷第29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0月16日函(見 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伊係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育」之成年男子全權尋找公司買主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事宜,對於乙○○身分遭盜用乙節 ,伊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委託名叫「小玉」之女子代為 處理公司過戶事宜云云(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伊係以20萬之代價委託年約30餘歲,名叫「小玉 」之女子將公司賣掉,「小玉」並收取1 萬元服務費云云( 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嗣又於偵查中再翻異其詞,供稱 ;伊係將公司過戶資料交給甲○○全權處理過戶事宜,以20 萬元成交,伊並有交付1 萬元手續費予甲○○,而「小育」 就是名為「陸玉樹」之男子云云(見偵卷第128 頁、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供稱:「小育」不是陸玉樹,伊 係將過戶資料全權交給「小育」辯理過戶事宜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前後就「小育」(或「小玉」)之性別、 真實姓名、公司過戶資料收受人係「小育」或甲○○等重要 情節反覆不一,則「小育」是否真實存在?抑或係被告憑空 捏造,已非無疑。況被告復於自承:伊係將自己之身分證件 及公司文件等過戶資料交給小育全權尋找買主併辦理公司過 戶事宜,伊沒有見過乙○○,伊係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之後,
才取得酬勞;伊出社會已經30餘年,之前都是在公司上班擔 任職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 驗,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情況下,怎可能輕易將自己 及公司之重要證件資料輕易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 育」辦理公司過戶之重責大任?且公司過戶涉及新任負責人 之資力、承購意願等要素,被告怎可能在對新任負責人全無 認識,亦未先取得過戶酬勞之情況下,輕率讓「小育」持自 己及公司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是被告上開辦詞顯係臨訟杜 撰,不足採信。再查,證人甲○○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告訴伊想要將貳貳伍公司轉讓他人,伊就介紹葉彥宗為被告 辦理過戶事宜,過戶資料可能係伊向被告收取之後,再轉交 葉彥宗辦理,伊並不認識小玉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嗣 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伊係向「小育」收取被告過戶公 司所需資料,再轉交葉彥宗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則證人甲○○就是否有「小育」參與公司過戶 事宜及收取公司過戶證件資料之重要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其 對「小育」之真實身分亦無法交代,顯係於審理中配合被告 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赴國稅局辦理公司 負責人辦理更登記事項,須新任負責人本人(即乙○○)親 自辦理云云,經本院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之結果,該次變更登記亦係證人葉彥宗代辦,並非乙○○ 自辦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0 月16日函暨檢附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而被告既身為貳貳伍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且起意將公司過戶他人,其對於貳貳伍公司之變更負責人及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利益關係當最為深切,亦最有動機,衡 諸常理,應可認定係全局之操縱者,被告復無法合理交代辦 理上開事項之細節,僅推諉責任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育」 ,顯係為隱瞞自己不法犯行。是本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被告全程操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甲 ○○、葉彥宗所為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印章於貳貳伍公 司99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表偽造「乙○○」印文1 枚;於貳 貳伍公司99年7 月1 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乙○○」之印文1 枚;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9年7 月5 日委託書上各偽造之 「乙○○」印文1 枚後,透過不知情之葉彥宗於99年7 月5
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赴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惟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 達變更貳貳伍公司負責人為目的之整體偽造文書犯行之一部 分,與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提示並曉諭被 告、公訴人為辯論,上開事實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乙○○」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葉彥宗、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辦理貳貳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被告為達變更貳貳伍公司負責人之目的,於短暫之時間內接 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負責人 辦更登記,為接續犯,應依一罪論。被告為達變更貳貳伍公 司負責人及申請將乙○○勞、健保掛名貳貳伍公司之下,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為變更貳貳伍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與為替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其基本目的不同,時間並間隔3 、4 月之久,顯係基 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分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 未論此部分罪數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求公司脫手 他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找買主或解散、清算公司,竟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偽以他人名義承 接公司,並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除造成被害人乙○○之困擾 外,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及全民健康保險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不思悔改,仍以虛 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乙○○」印章1 枚、 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 造之「乙○○」印文1 枚、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1 枚、貳貳 伍國際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 ○○」印文1 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99年7 月
5 日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偽 造之「乙○○」印文2 枚及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 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偽造之「乙○○ 」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彥宗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赴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持乙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各1 份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因該影本已交上開單位收執 ,而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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