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38號
TYDM,101,訴,638,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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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聰德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聰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搭配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潘雅玲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凌晨5 時19分許、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購買價 格新台幣(下同)2,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 ,至林聰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新北市 ○○區○○○○○000 號房等候林聰德。不久,林聰德即抵 達雙方約定之月圓賓館508 號房(起訴書誤載為潘雅玲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4 樓之住處),以2,000 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潘雅玲 ,並當場交付上開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雅玲。 ㈡潘雅玲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52分許、同日晚間11時5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購買價格1, 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至林聰德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聰德應允後,隨即於翌日即10 1 年6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潘雅玲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街00號4 樓住處(下稱潘雅玲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潘雅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並收取潘雅玲所交 付之價金1,000 元。
二、林聰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聰德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前往潘雅玲住處,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惟未達應予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與潘雅玲
林聰德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 35分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雅玲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簡訊往來,聯繫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聰德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環寶賓館201 號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惟未達應予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與潘雅玲潘雅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 101 年7 月12日下午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聰德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潘雅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聰德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訊據被告林聰德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 用,且於101 年5 月31日與潘雅玲聯繫後,有交付價格1,00 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雅玲,並有收受潘雅玲所 交付之價金1,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101 年5 月28日當天雖與潘雅玲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一同前往月圓賓館508 號房吸食,但因伊隔日須上班 ,是伊後來並未前往月圓賓館,亦未曾收取潘雅玲交付之2, 000 元。101 年5 月31日那次,係與潘雅玲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一起吸食,並未有販賣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101 年5 月28日當天,潘雅玲雖 有發送簡訊與被告,然被告因隔日需上班,故未回應,亦未 前往赴約,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另被告與潘雅玲 曾有多次金錢借貸情形,交情匪淺,而潘雅玲亦證稱二人合 資購買毒品時,除在通聯譯文中提及外,亦可能先前已經講 好,參以被告工作穩定,無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以及潘雅 玲與被告間有多次合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101 年5 月31日那次係伊與潘 雅玲係合資購買乙情,應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 得論處幫助施用毒品云云。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5 月28日分別交付價格1,00 0 元、2,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潘雅玲,且於 101 年6 月1 日收受潘雅玲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乙節,茲 論述如下:
⒈101 年6 月1 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 元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52分、同日晚間11時53分, 收受潘雅玲所傳送請求授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即前往 潘雅玲住處,授受價格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 玲吸食,並當場收取潘雅玲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 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潘雅玲於偵訊、審理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第5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⑵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地點,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固另證稱:簡訊是被告要求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伊應該於收受簡訊30分鐘內,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停 車場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係前往潘 雅玲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吸食等語,核與證人 潘雅玲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101 年 5 月31日通訊譯文後亦具結證稱:伊要向林聰德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傳簡訊與林聰德林聰德雖要求伊 出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出去,所以後來林聰德送 來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相符,復衡諸本院審理時, 距離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授受甲基安非他命時相隔較久, 證人潘雅玲對於授受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記憶,非無因時間 消逝而日漸模糊之情,是此次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地點,應 以證人潘雅玲在甫後案發時記憶深刻之際即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採,附此敘明。
⒉101 年5 月28日授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於101 年5 月28日當天,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潘雅玲云云。然查:
潘雅玲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5 時19分許、凌晨5 時24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傳送內容為「哥,月圓 508 現在你要帶明白嗎?」、「哥,拜託先給我二,你再加 再欠的一起,我一定給你哥現金」之簡訊等情,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足徵潘雅玲確有請 求被告至月圓旅館508 號房授受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無訛。
⑵查潘雅玲案發時之住處為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4 樓, 而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程序中經訊以「你之前偵訊時回 答檢察官以及警詢時都說,這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你家 ,但是根據簡訊以及你方才回答之內容,當時你人是在月圓 508 ,到底哪一次所述實在?」時,證稱:當時伊人應該是 在月圓,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潘雅玲該 日確有前往月圓旅館,而倘潘雅玲未獲被告同意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授受,實無庸特意離開上揭住處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 月圓旅館,被告辯稱未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云云,是 否可採,容非無疑。
⑶證人潘雅玲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 :此通簡訊係之前已與被告說好,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拿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5 月27日晚間伊與男朋 友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101 年5 月28日前往月圓旅 館,目的係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林聰德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但伊有沒有拿2,000 元給被告,伊忘記了,應該 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斟酌本次甲基



安非他命授受地點為月圓旅館508 號房,交易地點特殊,證 人潘雅玲對於該次究有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記憶,應 為深刻等情,足認證人潘雅玲證述101 年5 月28日當天與被 告約定授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確有前往月圓 旅館208 號房授受2,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⑷起訴書雖誤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地點為潘雅玲桃園縣 龜山鄉○○00街00號4 樓住處,然衡諸檢察官所憑起訴之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於101 年5 月 28日當天僅可見與潘雅玲有1 次商議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事宜 ,是應認起訴書所載交付地點雖有誤載,但無礙其基本社會 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此部分犯行之交付地點為新北市○○ 區○○○○000 號房,併此敘明。
⑸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 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價金2,000 元之行為 ,而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但伊有沒有拿2,000 元給被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參以被告與潘雅玲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 非無賒欠價金之情形,有101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22分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依罪疑有利原則,難認 被告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有收取潘雅玲所交付之價金 2,000 元。然被告與潘雅玲聯繫後,確有就所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並有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 潘雅玲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未取得價金2, 000 元一情,實無礙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與潘雅玲間101 年6 月1 日、101 年5 月28日2 次甲 基安非他命及101 年6 月1 日當天1,000 元價金之交付與授 受,是否基於販賣之犯意所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101 年5 月31日伊與潘雅玲約定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雅玲一起去買回來後,在潘 雅玲住處施用;101 年5 月28日雖有與潘雅玲合資購買,但 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云云。然查:
⑴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1 年5 月31日伊想拿 甲基安非他命,是花錢向被告買,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潘雅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僅經本院以101 年毒聲字606 號裁定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潘雅玲並無供 出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刑責必要,易言之,被告於101 年6 月 1 日所授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與被告合 資向他人購買一節,與潘雅玲本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潘雅 玲並無虛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開所言自無偏頗 之虞,應屬信實。
⑵至101 年5 月28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證人潘雅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101 年5 月28日該次,被告有說欲 與伊合資購買。雙方在上一次見面交易時,有約定下次要拿 時。一起合資購買,合資的金額,被告多少,伊不知情,伊 係拿能力範圍內之2,000 元。該次約定並沒有說被告何時要 去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誰拿毒品,伊也不知道 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按合資購毒,無 非係為集合較多資金以向販毒者議價而獲取較多數量之毒品 ,故集資者之間當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悉可得毒品數量 以決定集資購毒與否,證人潘雅玲前揭證述,僅僅空泛證稱 有約定下一次一起合資購買,卻未提及合資購買之總金額、 合資購買之對象以及合資購買之時間等節,顯與一般合資之 交易常情有悖,證人潘雅玲證述101 年5 月28日為合資購買 一情,即無可採。
⑶另被告於與潘雅玲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大抵均會 以簡訊詢問潘雅玲有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以及 欲合資購買金額乙情,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37分許發送「你那有了嗎?還 是要跟哥合著一起拿?那你有多少張?」、101 年6 月9 日 下午4 時42 分 許發送「要我下班,我先過去跟你拿錢,我 們倆個合在一起,我在去新莊啊」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然於101 年5 月28 日、101 年5 月31日被告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前,並 未有任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商議,已與被告與潘雅玲 間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有違。 ⑷101 年5 月28日凌晨5 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潘雅玲係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發送內容為「哥拜託先給二,你 再加再欠的一起我一定給你哥現金」之簡訊為要約;101 年 5 月31日晚間11時52分許,潘雅玲發送內容為「哥我只有一 千而已能拿嗎真的是很不舒服又更煩」之簡訊後,被告即於 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以簡訊覆稱「好的,那妳能來拿嗎」( 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內容中均未有任何委託代購、合資 購買毒品之意,與被告與潘雅玲慣常約定合資購買之情節有



異,業如前述,佐以潘雅玲於簡訊中係使用「哥拜託先給我 二」、「哥我只有一千而已能拿嗎」之用語,亦益徵被告與 潘雅玲間之甲基安非他命授受行為,與一般毒販販賣毒品予 買受人之情節無異。被告辯稱伊與潘雅玲是合資購買云云, 委無可採。
⒉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 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 險,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 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自始均未提供購買毒品對象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而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上游究係何人,自無從調查 被告授受價格2,000 元、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 之前,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
⑵惟被告與潘雅玲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故舊關係,則若非被告 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 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 費自己時間,專程為潘雅玲親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之 理,綜合上情,以及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幾次 我們有合資,有時候是合資,有時候是跟被告買。哪一次是 合資,我沒有辦法確定,要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第59頁背面),是被告與潘雅玲於101 年6 月1 日、 101 年5 月28日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主觀上確實是 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5 時24分許與潘雅玲簡訊 聯繫後,隨即前往月圓賓館508 號房,以2,000 元之代價販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雅玲,並當場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嗣另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凌晨1 、2 時許 ,前往潘雅玲住處,當場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雅玲,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另收取潘雅玲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等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101 年6 月8 日接獲潘雅玲要求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環寶賓 館201 號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雅 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1 年5 月27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潘雅玲之犯行,辯稱:101 年5 月27日當天伊未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101 年5 月27日當天之簡訊內容,僅係潘雅玲不欲讓其 男朋友知悉持有毒品之來源,故與被告套招稱毒品為被告無 償提供給潘雅玲,請被告配合辦理,被告並未有何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參以101 年5 月21日(辯護意旨誤載為10 1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2 分許,被告尚寄發內容為「你現 在都跟誰調?現在有嗎?」之簡訊與潘雅玲,更可徵被告當 時係欲向潘雅玲調取毒品,其本身無毒品可供轉讓自明,是 請求就101 年5 月27日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云云。惟查:
㈠101年6月8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接獲潘雅玲所 傳送請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依約前往環寶賓館201 號房,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雅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 18頁、第45頁、第9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35分 許陸續聯繫,通聯、簡訊內容為「A (指被告,下同):喂 。B (指潘雅玲):那邊有嗎?A :沒了。B :你沒有要拿 嗎?A :晚上啊。B :晚上我在打給你。」、「妳那有了嗎 ?還是要跟哥合著一起拿?那妳有多少張?」、「哥晚上看 如何我會和妳聯絡要拿給妳后!懂后」、「A :喂。B :哥 你有帶吼,你有沒有帶。A :我剛回來,現在拿到了。B : 你回家哩,我要先去如北火車站吶。A :你慢一點,我沒這 麼快。B :好啦。」、「哥我在或車站旁:你如果背對車站 就是左手邊有一間環寶賓館。」、「B :喂,哥你有沒有看 到。A :有,幾號。B :201 號房,你買幾瓶酒上來。A : 買瓶酒呦。B :買一、二瓶就好了。A :好。」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自堪認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35分許,有於環寶賓館201 號房內,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乙節,堪予認定。 ㈡101年5月27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5 月27日那次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現居地,時間無法確定 是當天打給被告,被告就給伊,還是隔天才給伊;但講完這 通電話,有拿到安非他命,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與男朋 友一起用完了,才又前往月圓旅館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有在潘雅玲住處,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雅玲等情相符(見偵字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 某時,確有於潘雅玲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 雅玲乙節,應與事實無違。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以 前揭情置辯,顯係為圖卸責,無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後,復於101 年5 月 27日晚間9 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 內容為「A (指被告):喂。B (指潘雅玲):喂!哥,我 有跟阿寶說你會留一點給我。A :他有問我,我就說有這回 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雖辯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潘雅玲欲向男朋友交代 毒品來源,故與其於電話中套招云云。然查:
⑴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潘雅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上揭簡訊,是因伊有時拿甲基安非他命不想讓男朋友阿寶知 道花錢買,所以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毒品是被告留給伊 的,並不是伊花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潘 雅玲特意交代被告須向男朋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為無償取得 乙情觀諸,實猶可徵被告確有無償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 玲無訛,否則潘雅玲何需特意交特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之說明,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實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憑採。
⑵被告雖另執其曾發送內容為「你現在都跟誰調?現在有嗎? 」之簡訊,據以推論其於101 年5 月27日未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潘雅玲云云。然被告發送上揭內容簡訊之時間為101 年 5 月21日凌晨0 時2 分許,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距 101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11分許被告與潘雅玲聯繫時,相隔 已逾5 日以上之久,期間被告是否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無從得知,被告以101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2 分許發



送簡訊時,手上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遽推論101 年5 月27 日晚間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稍嫌速斷,其之所辯 ,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101 年6 月8 日晚 間8 時35分許,分別於潘雅玲住處、環寶賓館201 號房內, 各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雅玲等節,業已認定 如前,而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亦不 足認定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所授受予潘雅玲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與潘雅玲合資購買,是應可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授 受,係屬轉讓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 之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 ,然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 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他命 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係於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 立評價,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無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 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 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 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 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警 詢時辯稱,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亦辯稱:101 年5 月28日當天未授受甲基安非他命與潘 雅玲,101 年6 月1 日當天是與潘雅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既未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至迭次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潘雅玲之事實,自不能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上 述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恐有誤會。 ㈤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101 年6 月8 日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雖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然此部分犯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 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交易數量不多,金額至多不逾2,500 元,且係受潘雅 玲之託,始互通有無,情節尚輕,惡性非屬重大,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變本加厲進 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 屢次故意犯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 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況辯護人所稱上開情狀,本 院亦已於被告科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 意旨,尚難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 私利,不惜鋌而走險,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營利,擴大毒品 危害程度,且另為轉讓毒品犯行,同屬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矢 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地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雅玲之犯後態度,以及於 101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8 日之期間,密集多次為上揭販 賣、轉讓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之程度非輕,惟念被告販賣 毒品對象僅潘雅玲1 人,販賣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方法,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⒈被告供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SIM卡1 張係被告以其名義 申辦,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 支亦係被告所有及使用, 該行動電話未遭警察查扣,現均已交予回收商回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搭配使用之SIM卡,固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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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