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汪祐安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3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所駕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將 其所有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未成年人之張○ 強(8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事後並 向張○強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㈡復於99年9 月至 10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路之桃園縣天主教振聲高級 中學校區內某區,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償轉讓予未成年人之簡○銳(8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施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張○○及簡○○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指明 證人張○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 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 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證 人張○強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另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因被告之警詢筆錄未為逐字逐句之 記載,本院所勘驗之內容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詳盡,是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即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除上述㈡、㈢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 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祐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張○強及簡○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渠等自被告汪祐安處取得愷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40頁、第51頁、第6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出售愷他命 予證人張○強以圖利,因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訊據 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 請張○強施用而已,至於張○強所交付之200 元應該僅係補貼 油錢或愷他命之成本,並非購買愷他命之對價等語,經查:⒈被告固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時、地交付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張 ○強,並於當日向張○強收取2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之「轉讓」,係指 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 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營利,客觀上為 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 強之行為究竟與其於當時收取證人張○強所交付之200 元之行 為有無關聯,自當予以詳加審究。
⒉依證人張○強於偵、審歷次之證述: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根據汪佑安警詢時供稱他在99年3 月中旬的某日下午 4 點左右,他在他停在桃園市○○路的車上,他拿K 他命粉末 給你吸食,而你拿100 到200 元的銅板給他,汪佑安認為這應 該是你要補貼他給你吸食K 他命的錢,是否實在? )應該有沒 錯。」、「(問:你那時後拿錢給他的意思為何? )就是跟他 買,不然他為何要免費提供K 他命給我吸食,而且我從國小就 跟他認識,所以他算我很便宜,另有時後他也會免費請我吸食 K 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9年3 月中旬的某日下午4 時在被告停放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某處車內,被告提供你施用K 他命一次,是否有印 象? )有過,但我不確定是否此天。」、「(問:請陳述你印 象中,被告於車內提供你K 他命的經過? )我印象中,被告會 請我抽,但我要另外帶走K 他命的話,我會給被告市價的錢。 至於此天我沒有印象,所以我才說我印象中只要在被告車上沒 有給他錢的話就算請,有給他錢就算買。」、「(問:被告稱 ,當天你有拿100 元到200 元的銅板給他,有無印象? )好像 有過,但我不確定是否此次。」、「(問:你是指就你印象你 有一次是被告提供K 他命給你施用,你在當天有給被告100 元
到200 元的銅板? )我不確定是否同一天。」、「(問:有無 印象當時為何拿銅板給被告? 是只有一次還是很多次? )應該 只有一次有拿銅版給被告。」、「(問:該次為何拿銅板給被 告? )補貼或買吧,看我當天有無帶毒品走,因為我不確定我 當天有無把毒品帶走,如果我有帶走就是買,如果沒有的話給 他錢就是補貼。」、「(問:我現在問你的是被告究竟是請你 還是你跟他買? )都有。」、「(問:我指的是起訴書所載99 年3 月中旬在桃園市○○路車上,被告拿K 他命給你吸食,你 好像有拿銅板給被告,此次究竟是被告請你還是你跟被告買? )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問:可是被告如果跟你收錢 ,就代表你是補貼? )不是,如果我給他300 、400 元就算買 ,100 、200 元可能是買也可能是補貼,但我對當天到底有沒 有買真的沒有印象。」、「(問:你當天給被告的一、兩佰元 ,就你所施用的K 煙,到底是被告賣給你賺錢,還是你給他的 成本費用? )補貼成本吧。」(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 是依證人張○強之上開證述,其就案發經過多為不復記憶或不 確定之陳述,則證人張○強曾稱係以2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
⒉況證人張○強於案發時年僅16歲,自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販賣」及「轉讓」定義,不甚理解而有所誤認,且有償 取得毒品者,若未特別指明,一般情形下,轉讓人或受讓人以 「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悖離一般人所理解 之中文文義,此參以證人張○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剛稱被告會免費提供毒品讓你施用,你的區別方式是你只要 上他的車,他就會讓你用? )我的區別是沒給錢就是被告請我 ,我有給錢就是買,所以區別在我自己有無給錢。」、「(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只要你主動拿錢給被告時,就是表示你要跟 被告買毒,你身上有多少錢就交給他? )對。」、「(問:你 在101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中你又表示,汪祐安認為這應該是 你補貼給他吸食K 他命的錢,你稱應該有,沒有錯,所以該次 的錢是買毒的錢嗎? )補貼跟賣有什麼差。」、「(問:為何 認為補貼跟賣差不多? )等於是被告是商人,我是買家,我跟 被告買,東西就會給我,這就是賣;補貼就是被告東西給我, 我還是給對方錢,被告還是商人,我用多少,就補貼多少錢。 」、「(問:為何認為被告可以賺到錢? )我不確定他可不可 以賺到錢,但那是因為我不知道他拿的本錢多少,而我自己本 身也有接觸過,所以我大概知道公定價,所以給他的錢不會差 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知之甚明,當不得據 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伊所收取200 元係
用以補貼伊開車之油錢,雖已為證人張○強所否認,且被告亦 於警詢中供承:是證人張○強用以補貼愷他命之代價等語,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本次 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強之愷他命實際數量究為多少,實難明確 知悉,雖證人張○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向被告買一包愷 他命約3 、400 元,可購得約0.7 、0.8 公克,如果被告分一 半給伊施用,也差不多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應僅係證人個人之感覺臆測,倘無實際秤量,即難以精確知悉 其所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自無從推認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利 益。況被告與證人張○強為多年朋友關係,本有一定情誼,且 於案發前並無何重大恩怨,而朋友間基於情誼相互請他方施用 含有毒品成分之少量之香煙、飲料或其他物品,尚不違朋友間 一般交往常情,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68頁 反面),核與證人張○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 告曾免費請伊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第72頁反面)相符,是證人張○強雖交付200 元予被 告,應係出於情誼而不欲免費取得,尚難因而逕認被告有藉此 從中營利之意圖。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向證人張○強取得之200 元,非交易愷他 命所得,而係證人張○強用以補貼成本之費用,當較可採信, 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張○強之愷他命確係販賣之事實,及被告 有何營利之目的或意圖,本院自無從認定證人張○強交付被告 之200 元乃交付愷他命予以施用之對價,是自難僅憑證人張○ 強之證述,又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認被告確有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強之犯行。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交付愷他命之犯 行,至多僅得認定係有償之轉讓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且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
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 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函 ),因之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 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係民國78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 人即受讓毒品之張○強(82年6 月生,於案發時僅16歲)與簡 ○銳(81年1 月生,於案發時僅18歲),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就轉讓第三級 毒品予張○強、簡○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定為販賣,是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 ,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上開2 次轉讓愷他命 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 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重量,既未逾20公克以上,自無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2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科刑與沒收: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毒品予友人,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及己身身心健康,所為可訾,
惟念及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而為本案之犯行,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目的,暨其智 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或以原價轉讓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或以原價轉讓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強之犯罪所得200 元,已交付予被告收取,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