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TYDM,101,訴,468,2013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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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徐文律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8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漢徐文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查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蔡清漢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文律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羈押,並自101年9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1年11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茲以訊問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後,參閱同案被告楊睿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卷內諸多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悉見被告蔡清漢徐文律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所犯皆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斟其等素不否認俱曾透過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楊睿榮,甚且彼此各別供稱情節極為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明灼,益徵迴護共犯之情,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況念本案迄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將生影響嗣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著自102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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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