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正 芳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一、二八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居處,見簡進芳酒醉夥同丁○○前來質問數日前為 何毆打丁○○,甲○○與簡進芳一言不合,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 毆擊簡進芳之面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甲○○斯時能預見毆打 酒醉之簡進芳因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 致被毆之簡進芳當場跌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 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一直住院診治,延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被害人簡進芳之母丙○代行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 被害人,係其酒醉失足自己跌倒成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分別於警訊、歷次偵審時指證不 移(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九頁及 其反面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 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 ,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 」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均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原 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可稽。而被害人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 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前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 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原因所致,並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 基督教院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訊 問筆錄),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 字第七○一號函一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 頁)可稽,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所述:「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 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警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相符,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倒地受創之情節可堪 認定。再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頁),其因該等傷害發 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二○號 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可參。另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害之延續 ,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三一三號函附卷(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二頁)足參。(二)雖被告辯稱證人丁○○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訊時係稱:「甲○○這時從店 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 就昏倒在地上。」(警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則謂:「簡進芳 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偵查卷第十九頁及 其反面訊問筆錄),於原審時先言:「甲○○就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 ,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 其反面訊問筆錄),嗣言:「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甲○ ○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一 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反面、第 一百九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關於毆擊之部位,先稱係「頭部太陽穴附近」 ,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 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不值採信云云。惟按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 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參照),前開證人雖對於毆打部 位描述不一,然而,所謂「太陽穴附近」、「太陽穴」,抑或「眼睛」,均處 於頭部,且近在咫尺,而常人對於瞬間毆擊之記憶多無絕對精確可言,不能遽 謂有所出入;關於毆打方式之描述程度,固有細密不同,惟確係被告出手「毆 打」被害人之陳述卻又始終如一,則證人丁○○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 人「頭部」之基本事實要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右眼瘀血傷害之結果相符,所為 證言當無矛盾之瑕疵可言。況且,證人丁○○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 ○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均未呈現不實反應,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益徵所言確與事實相符。(三)雖被告辯稱並未毆打,係被害人自己失足跌倒成傷,另舉證人即其當時在場之 朋友黃政熙為證,且該名證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固與被告上開辯解 趨近相同(警卷第七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 )。惟查,被告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及「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 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 」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而證人黃政熙就「甲○ ○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及「有關本 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驗亦悉
盡呈現不實反應,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考,被告之辯 解及證人黃政熙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被告於原審辯以實施測謊時身 體有諸多不適,結果不正確云云,然則,被告遲至上開測謊實施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後越一年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等抗辯(原審卷第 二百七十八頁聲請及補呈證物狀),且又未提出任何不宜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 稽考,況其朋友即證人黃政熙關於本案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 與被告相同,全數呈現不實反應,反觀證人丁○○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陳述卻 無不實反應,被告個人果有不適宜接受測謊之狀況,何以其友人黃政熙對於全 部問題又恰與被告相同,均呈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是故,將被告、證人黃 政熙及證人丁○○測謊結果互相參照比對,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政熙 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四)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 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測謊鑑驗仍得作為補強性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本件之測謊鑑驗與證人丁 ○○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證據互相推理分析結果核無不符,是該測謊之 結論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另證人丁○○陪同被害人就醫時,確曾向醫院人員陳述被害人係因酒醉跌倒成 傷等語,復經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魏嘉慧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 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之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急診護 理記錄一份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另名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乙○○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 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 受傷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 這點我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生 我沒有辦法判斷。」(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 四頁反面訊問筆錄),相互參照,證人魏嘉慧與乙○○關於證人丁○○於案發 當日之陳述雖然矛盾,惟丁○○送被害人就醫時有無必要對護士詳述被害人受 傷之詳細經過非無疑問,且其等之證言係轉述證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既 經證人丁○○本人到庭接受訊問,自應以直接就證人丁○○經具結後訊問所得 之資料為基礎,況證人魏嘉慧與乙○○之言詞又相左不一,在別無證據足資證 明證人丁○○所言不實情況下,自難將證人魏嘉慧與乙○○上揭所述採為判決 基礎。
(六)從而,被告上開之辯解,既與事實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見被害人酒醉前
來,出手毆打斯時站立不穩之被害人,依一般之知識經驗而言,當有預見酒醉之 被害人平衡感較諸常人低下,有因毆擊失去重心頭部直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然而,被告僅係朝被害人右眼部位出手一拳,非對其身體其他部位施以多重 傷害,要難認為其行為時已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僅朝被害人右眼毆打一拳 ,並致該處受有瘀血普通傷害,卻因而導致被害人嗣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進 而引發死亡結果,以被告最初下手僅係一擊,而非重創,依常情衡量之,要難認 為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傷害之犯 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害人因傷致死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之傷害部份既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 ,犯後避重就輕,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略以證人丁○○所述 不一且被害人太陽穴並無傷痕、醫院紀錄及被害人右眼瘀血係受硬物撞擊所致云 云,否認犯罪,惟據卷附嘉義基督教院病歷資料及醫師方文貴結證所稱被害人受 有額骨、頂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原因所致,除此之 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應係被毆所致,而證人丁○○所稱被害人被毆 部位雖略有微異,然不妨被告有毆傷被害人事實之認定,復如上述說明,是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