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宗
李俊龍
房黃忠
張堂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堂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義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房黃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俊龍、房黃忠(已歿)、張堂君及范景郁(已歿)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2日前某日,由李俊龍 以電話通知張堂君開車搭載房黃忠、范景郁至桃園縣某處便 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中國大陸傳真之偽造公文 書後,由房黃忠、范景郁及張堂君以其他成員交付、其上印 文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製 作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 紙後,交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之 名義,於電話中向宋蓉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張念來 帳戶內之金錢亦提領出來交付保管等語,陷宋蓉蓮於錯誤, 遂於99年1 月12日從其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之帳戶中領出50萬元,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中附近 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見面,該成員即冒充檢察官或書記 官而行使職權,使宋容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該50萬 元交付予之,該成員並交付「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 宋蓉蓮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宋蓉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二、王義宗前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時,於95年6 月28日撤回上訴,前揭判決應而確定,嗣 該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簡字第94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榜」之成年人及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受「阿榜」之指示,於98 年1月14日前某日, 至某一便利商店收取其他成員傳真而來之「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後,交予「阿榜」等人蓋用偽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 處鑑」之印章,以此方式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後,交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以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 之名義,於電話中向宋蓉蓮佯稱金錢保管及自行提領存款皆 不安全,請渠交付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俾便彼等代為提款並 保管等語,陷宋蓉蓮於錯誤,遂於98年1 月14日在桃園龜山 國中附近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見面,該成員即冒充檢察 官或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使宋容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將前揭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之,該成員並交付「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宋蓉蓮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 宋蓉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後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分2 次至該帳戶中提領45萬及70萬元得手 。嗣經宋蓉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比對前開偽造之公 文書上採集之指紋,與張堂君及王義宗相符,並扣得如前開 偽造公文書2 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李俊龍、張堂君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訊據被告李俊龍、張堂君對上情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大 致相符,且經被害人宋蓉蓮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 桃園分行於98年4 月21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宋蓉蓮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地檢偵字卷第84頁)在卷 可佐,且該詐騙集團向宋蓉蓮取款時交付宋蓉蓮「台中地 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上驗出被告張堂君3 枚指紋一事 ,有宋蓉蓮所提供之該份偽造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3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竹地 檢偵字卷第48、5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李俊龍、張堂 君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揭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2、雖證人即被害人宋蓉蓮於警詢時對於98年1 月12日及14日 來向其拿取50萬及印章、存摺之人,先於警詢時證稱2 次 都是同一個人,指認王義宗有點像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 37頁),再於偵訊時稱2 次都不同人,也許是同一個人, 我也忘記了,是中等身材、不高大、長相不難看之人,張 堂君的照片有點像拿存摺和印章的人等語(新竹地檢偵卷 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來拿錢的男孩子是不 同人,我已經不記得來拿錢的人的長相等語(本院卷第90 頁背面),及當庭指認被告張堂君當時是長頭髮、穿西裝 、很帥,說要去台中上班,順便來向我拿錢等語,然又稱 事隔已久,其不太敢確定,只是看起來面貌很像,我沒有 特別注意1 月12日和14日來拿錢的人面貌,他來跟我拿的 時候,有拿手機給我聽,讓我直接用他的手機和他那邊的 人講話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稱對王義宗好像有 點印象等語,雖其所述前後不一,然其於審理中亦稱我對 來拿錢的人只是驚鴻一瞥,來的時候看了一下而已,沒有 注意他的面貌,我太老實了,都沒有想到這個人是壞人等 語,其既當時十分相信該詐騙集團之說詞因而甘願交與來 人上揭款項及存摺、印章,足見其於交款時並未對來人有 任何堤防之意,自然不會特地對其面貌加以注意,故印象 本不致深刻,又加諸宋蓉蓮年事已高(年齡已76)、記憶 力衰退,且其於被騙鉅款後,極度傷心、難過、生氣、自 責,之前收到開庭通知單也沒有來,因為很傷心想要放棄 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且宋蓉蓮在本院審理出庭作證時 ,情緒低落,甚而哭泣(本院卷第95頁),顯係此事對其 打擊甚深、不願提起,會避免再度回想記憶當時取款之人 的長相,實屬人之常情,故其證言雖無法證明上揭取款之 人確為被告等人,然既無法苛求其對此事記憶清晰,因而 其前後所述不一,自不影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遭受詐騙交
款等情之認定。
3、被告張堂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並不否認其於98年1 月間有加 入詐騙集團負責開車及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過來的假 公文,然供稱其並沒有印象曾於98年1 月14日到桃園龜山 詐欺一位老婦人(即宋蓉蓮),且其當時根本未去過桃園 龜山等語(偵卷第53頁、新竹地檢偵卷第2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擔任證人具結證稱:我係因綽號「阿源」之友 人介紹,於97年12月左右至98年1 月加入李俊龍所屬之詐 騙集團,我們這個小組的成員有我、范景郁及房黃忠,我 的上線只有李俊龍,只有李俊龍會打電話給我們下指示, 流程是我先到李俊龍指定的地方等范景郁和房黃忠來,再 去拿行騙所要用的手機、關防等物,等大陸的詐騙集團成 員打電話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再由大陸詐騙 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李俊龍,李俊龍再撥打我們3 人車上之 手機,講解任務內容及要到何處收取款項、被害人有什麼 特徵、穿什麼衣服等,到了98年1 月快中旬時因李俊龍就 跟大陸方面交代請大陸那邊直接打我們車上的電話,但是 我們仍是跟李俊龍拿手機、等李俊龍通知集合,我負責開 車,到了目的地後,由房黃忠先去勘查被害人有沒有上當 、是否已在約定的地點等候、附近有沒有警察,被害人上 鉤的話范景郁會回報給大陸那邊或李俊龍,再找附近的便 利商店,向李俊龍或大陸方面回報該傳真機的號碼,以便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假公文過來,我拿到假公文後會拿 給范景郁,范景郁就會在車上蓋,蓋好後就下車走到跟被 害人約定的地點,出示該假公文,好像是用假檢察官還是 法院的人向被害人拿錢的,拿到錢後看李俊龍在何處,我 們再把錢交給李俊龍,當天結束後再向李俊龍領錢,我是 分0.5 至1 %,我們下班後再將行騙所用之物放在某個地 方,有時候如果時間比較晚的話,李俊龍可能就指示我們 會隨便放在路邊比較隱密的地方,有時候手機也會直接還 給李俊龍;但是到我們這一組已經拿到傳真公文的階段時 ,有幾次是被害人發現、或大陸那邊在與被害人對話的過 程中感覺有異狀而叫我們放棄、或是要我們趕到其他地方 去,而由別組繼續行騙;我並不認識宋蓉蓮,我都是負責 開車的,根本沒有看過任何一件的被害人,或許宋蓉蓮這 件是我們做的,我並不否認等語,參諸證人即被告范景郁 在偵訊中坦承有負責收錢,然皆對桃園龜山並無印象等語 (新竹地檢偵卷第170 頁),其在偵訊及警詢中亦不否認 李俊龍於從事詐騙工作時有一次讓我們將官印和監管單據 放在牛皮紙帶中,放到桃園路邊給另一組人馬詐騙使用等
語(新竹地檢偵卷第22頁、偵卷第54頁);及證人即被告 房黃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自己是負責把風、張堂君是 負責開車,我沒有去過龜山國中拿錢,也不知道龜山鄉在 哪,在98年1 月15日我們被查獲的前1 、2 天,有接到電 話,要我們丟東西在路邊,讓另外一批人去等語(新竹地 檢偵字卷第170 頁);與被告李俊龍警詢與偵訊時供稱我 係經陳本儉(未具起訴)之邀請,找范景郁、張堂君、房 黃忠去作,我負責打電話給范景郁等3 人使其聚集到定點 ,跟對面(即大陸方面)說他們已經到定點,我知道張堂 君等人用假冒檢察官凍結被害人帳戶,要被害人領錢交給 我們之方式犯案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14、122 頁)相互 對照,足認張堂君、李俊龍、房黃忠、范景郁4 人小組僅 係該詐騙集團之一部分成員,且該集團亦有成員於大陸地 區遙控調度,負責取款之車手亦有可能不只一組,再核諸 詐騙集團為防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整個集團或或因恐發 生「黑吃黑」之情形,通常詐騙被害人的整個過程並不會 交由同一人或同一組成員為之,而係分由各個小組分別職 司撥打電話、轉帳、提款、取款、收取傳真、製作偽造公 文、指揮調度等工作階段,被告張堂君、房黃忠、范景郁 等人確有將已蓋好偽造公印文之假公文交予詐欺集團別組 成員行騙,再由別組成員出面向宋蓉蓮取款之可能,再加 諸證人宋蓉蓮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堂君確有於上揭時 地出面向其收取款項或印章存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 此事,依被告供述及偽造公文上有張堂君數枚指紋一事, 自僅能認定張堂君、李俊龍等4 人小組確有製作該張用以 詐騙宋蓉蓮之偽造公文;惟雖被告李俊龍、張堂君被並未 親自向宋蓉蓮拿取財物,僅係由李俊龍以電話通知張堂君 開車搭載房黃忠、范景郁至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自中國大陸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由房黃忠、范景郁 及張堂君以其他成員交付之偽造地檢署印章製作偽造之公 文書,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原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聯絡 車手,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駕車及監控 被害人行動,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之車手,彼此 分工、合力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張堂君、李俊 龍亦對於渠等確有加入詐騙集團,及對該詐欺集團係使用 假官防來偽造公文、並冒充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以監管被害 人財產為名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騙方式 明確知悉,基此,各該成員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該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李 俊龍及張堂君就本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詐欺等行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義宗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義宗固坦承有幫綽號「阿榜」之人收取傳真而 來之公文,也知道公文內容是要去騙別人的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僭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 「阿榜」的車上,我只是剛好跟他同車,傳真接收完我就 交給他了,「阿榜」是有做詐騙,但是這件我跟他沒有參 與,是他跟別的組員一起去做的,我跟「阿榜」只是朋友 云云,惟查:
1、被害人宋蓉蓮遭詐騙集團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以避免宋蓉 蓮丈夫之存款遭歹徒拿走、及擔心宋蓉蓮自己提款會危險 之理由,使宋蓉蓮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約於桃園縣龜 山鄉龜山國中,該詐騙集團中與宋蓉蓮約同見面之成員並 假冒書記官,交付「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 公文一紙以取信宋蓉蓮,宋蓉蓮即將其土地銀行之存款簿 及印章交予該人,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分2 次至該帳戶 中提領45萬及70萬元得手等情,業經宋蓉蓮證述在卷,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98年4 月21日桃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宋蓉蓮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地檢偵字 卷第84頁)在卷可佐;該詐騙集團向宋蓉蓮取走存款簿及 印章時交付宋蓉蓮「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 公文上驗出被告王義宗8 枚指紋一事,有宋蓉蓮所提供之 該份偽造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0日刑 紋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新竹地檢偵字卷第48、56 頁)在卷可證,且王義宗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行準備程 序時並稱「(法官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和意見?)坦承犯行,收完傳真我知道傳真的內容,我知 道這個傳真是要去詐騙別人的,知道傳真內容有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公文。章不是我蓋的,我收到傳真 的時候偽造公文上還沒有蓋章,我交給阿榜之後,由阿榜 去蓋章,我沒有看過章。」等語(審訴字卷第88 頁 ), 足認被告王義宗係依詐騙集團成員阿榜之指示,收取傳真 之假公文後交由「阿榜」等人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再 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行騙宋蓉蓮。
2、被告王義宗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張堂君上揭證述,在張堂 君所屬的詐騙集團所採用的詐騙手法中,要到收取假公文 傳真的階段時,應是把風照水之人已到與被害人約定的現 場勘查過,確定被害人在現場,且並無出現警察或遭被害 人發覺等異常情況時,才會通知其他成員傳真假公文過來
,王義宗亦稱其在別的案子中也是以此方法行騙無誤(本 院卷第123 頁),王義宗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本案發生前即 97年11月時已經有參與詐騙集團,以類似於張堂君在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冒充假檢警、交付偽造公文向被害人騙取金 錢之方式行騙,其是負責開車、收傳真而來之假公文,給 同車的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蓋,而在其沒有開車時也會幫忙 蓋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之97年度偵字第7135、78 62、814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故張堂君所證述之該等詐騙 手法,亦確為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本案發生之前所使用, 衡諸詐騙集團為避免被查獲,通常皆會採用許多監視防範 之措施,可認到現場勘查無誤後才傳真假公文的手法多為 詐騙集團所採用,本案「阿榜」所屬之詐騙集團亦應如此 ,故在王義宗收取假公文傳真之時,同屬該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應已確定被害人宋蓉蓮已經上鉤、並無異狀,可見 其他成員拿到假公文後,必然會接著在其上蓋用偽造印文 ,及以冒充假檢警方式向被害人以監管財產為由詐取財物 ,其距取得財物之階段僅有一步之遙,自屬詐騙過程中之 重要階段,且該假公文乃是以上揭詐欺手法中用來取信於 被害人之重要道具,自無任由並非成員之人收取該假公文 傳真之可能;何況詐騙集團所為之事係屬違法,必然極力 避免警方查緝,如何有可能在王義宗並未參與、亦非其集 團成員之一的情況之下,放心讓王義宗逕行至超商收取偽 造公文之傳真?且既然王義宗與「阿榜」間是連「阿榜」 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的一般朋友,收取傳真一事又非困難 ,若王義宗並非成員之一,幫「阿榜」收取傳真僅因與之 同車、純屬巧合,如何「阿榜」在行此詐騙違法之事時, 能甘冒王義宗可能會因此向檢警機關舉發或將此事告訴他 人以致其詐騙行為走漏風聲之危險,自己不親自去接收傳 真,而使並非集團成員之王義宗為之?更有甚者,王義宗 於偵查中既稱其上游係「阿榜」,自表示其確有加入「阿 榜」所屬之詐騙集團,然於本院提示該次偵查筆錄時,竟 稱「(審判長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的上游是誰」, 你說「一位叫阿榜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我不記得了,當 時他都用電話跟我聯絡,電話號碼我不記得,而且他們也 常換電話」,你為何說阿榜是你的上游?)我跟他是有聯 絡,可是跟詐騙沒有關係。(審判長問:如果跟詐騙沒有 關係,為何你說他是你的上游?)他是有做詐騙,但是這 件我跟他沒有參與,是他跟別的組員一起去行使的,這件 我沒有參與到。」云云,然其偵查中既供稱「(問:在98
年1 月12日到14日是否和李俊龍等人到桃園縣龜山鄉龜山 國中附近的民宅,拿著蓋有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的單子,去 詐騙一位婦人?)可能我有蓋過公文,但我沒有去行使詐 騙。(問:何時取得上開法院大小章?)我忘記了。(問 :何時蓋用印文?)上游會通知我去蓋章,我就會拿去蓋 (問:何時蓋用印文?)上游會通知我去蓋章,我就會拿 去蓋。(問:蓋章的時間?)時間我忘記了。(問:你的 上游是誰?)一位叫「阿榜」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知道。當時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 ,而且他們也常換電話。(問:你蓋過幾張偽造的公印文 ?)我不清楚。有時後他會叫我把章拿給別人,方式是叫 我把章拿到高雄各個家樂福寄放物品櫃,再用電話聯絡。 」等語(偵卷第38頁),足見檢察官當時係明確就「98年 1 月12 日 至14日」桃園龜山一位婦人遭詐騙一事訊問被 告,被告旋即供稱其上游係「阿榜」,顯然其係針對本案 相關事實為供述,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是「阿 榜」跟別的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云云,不但所述前後矛盾, 且顯與事理不合,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 自堪認定,王義宗於本件確參與詐騙集團,而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起訴意旨雖認王義宗係以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偽造法院印 章所製作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惟王義宗既稱有時會將印章交予其他成員蓋印,參諸詐騙 集團角色分工細密、成員間亦會接受調配、互相支援,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上之印文卻係王義宗所蓋,自無法 排除該印文係如王義宗所述,為「阿榜」所蓋,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認係王義宗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蓋;惟被 告王義宗既與該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對 其所應負之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扣押情形,自有表彰該等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 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另被告李 俊龍入伍服役之時間為98年6 月23日,係為本案犯罪之前 ,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1 年11月30日後桃園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0 頁),故其並無本 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諭知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4 款偽造 公文書公印文罪之適用,併此敘明。故核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李俊龍、張堂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王義宗與「阿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堂君、李俊龍所屬 之詐騙集團與被告王義宗所屬之詐騙集團間有任何聯絡, 或屬同一個詐騙集團,故自難令被告張堂君、李俊龍就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及令被告王義宗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負共 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被告李俊龍、張堂君所屬之詐騙 集團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 用,及被告王義宗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檢察執行處鑑」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分屬偽造「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3 人均係基於對宋蓉蓮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於對被害人 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王義宗曾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 生,僅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 、不諳法律之弱點,冒用從事司法實務之公務員名義,除 足以損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外 ,使被害人擔心自己或親人可能淪為刑事案件被告,不得 不配合調查,更因此遭受巨額損失,畢生積蓄、心血付之 一炬,被害人宋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傷心、難過 、自責等情緒,甚而當庭哭泣,足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其 所造成之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陰影實屬非微,渠等行 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惡性實為重大;被告張堂 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涉有詐欺取財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然衡諸其否認之原因是因認為 自己雖有參加詐騙集團,但僅有親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並未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應係對共同正犯間應對彼此行 為互負責任之法律概念有所誤解,且其對自己在詐騙集團 中所參與之分工及行為皆能詳細交代、配合說明,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所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為50萬元,在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係屬負責 開車之車手等一切情狀;被告李俊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俟張堂君詳細證述 其詐騙之行為過程及分工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為50萬元,然其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 被害人宋蓉蓮1 萬元作為賠償,並言明即使之後判決無罪 亦不會要回(審訴字卷第91頁),在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 係屬負責聯絡張堂君等人等一切情狀;被告王義宗以全然 不合常情之理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騙集團係擔任 收取假公文傳真之工作,及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其印
章及存摺與該帳戶內之115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 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 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 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按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扣案之「台 中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即犯罪事實一部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在客 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文,依上開說 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偽造公文上之「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即犯罪事實 二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均非屬機關之正確全銜, 非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 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以及用以蓋印上揭印 文之偽造印章及公印,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各該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項下宣告沒收;然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偽造公文上「張文發」之簽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之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2 張扣案公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宋蓉蓮而行使, 均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2、被告李俊龍、張堂君、房黃忠、范景郁等人犯本件之罪時 所用以互相聯絡,由李俊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3 張,於張堂君等人於98年1 月中在桃園大溪遭逮捕時 已被查扣之情,業據張堂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背 面),惟當時所扣得之手機及SIM 卡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於99年2 月4 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該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新竹地檢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而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其又非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房黃忠業於101 年5 月6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於 101 年11月13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 請書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75、76頁)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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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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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1 張(影本如新竹地檢偵卷第56頁│
│ │)上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用以蓋印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