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1年度,9號
TYDM,101,聲簡再,9,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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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祥春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4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祥春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簡易 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 2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確定 判決係於101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先 於101 年3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向本院具 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聲簡再 字第5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理由,聲請人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 之證據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於101 年5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再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刑事 裁定,以聲請人並未附具100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之 繕本,顯然未合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對101 年度聲簡再字 第8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該裁定本不得提起 抗告為由,於101 年6 月11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100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卷第98頁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上情自堪認定。(二)觀諸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5 月3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除主張米晨峰犯有詐欺罪外,無非係以證明書、占用道 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破窗而入相片、故意在大門上 寫一個祭字及門前放置六尊神像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11月5 日新院雲95執文字地16786 號公告、地籍謄本 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0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讓與 登記完畢書、97年3 月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地籍謄本 、同法院97年3 月11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民事執行 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4 月17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 號執行命令、97年6 月19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號執行 處函、96年9 月26日民事執行處函及97年6 月20日民事陳 報狀、同法院97年9 月23日及10月7 日之97年度執字第46 88號民事執行處進行單、97年9 月11日、9 月30日及10月 17日民事陳報狀、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繳納97年度房屋 稅、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3 月28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11月3 日新縣稅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吳聲祥98年12月28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0日收件)為其據 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另聲請人於本案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檢附該等證據,然其上既記載「上開證據業已檢附貴院」 ,本院即調閱相關卷宗,查悉聲請人於101 年5 月8 日之 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1 年5 月21日抗告狀(附於本院101 年度聲簡再第8 號卷中)已檢附上揭證據,併此序明;足 見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至5 款之依據。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中,地籍謄 本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讓 與登記完畢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1月5 日新院雲95 執文字地16786 號公告、97年3 月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地籍謄本、同法院97年3 月11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4688 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4 月17日新院雲97執 文字第4688號執行命令、97年6 月19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 4688號執行處函、96年9 月26日民事執行處函及97年6 月 20日民事陳報狀、同法院97年9 月23日及10月7 日之97年



度執字第4688號民事執行處進行單、97年9 月11日、9 月 30日及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文件,早已存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88號民事執行卷宗中,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97年3 月28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97年11月3 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746 號民事執行 卷宗中,證明書附於98年度偵字卷第67頁背面,占用道路 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聲 第2359號民事執行卷宗,破窗而入相片於原審卷第66頁故 意在大門上寫一個祭字及門前放置六尊神像相片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2231號卷第46頁,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繳納97年度房屋稅於98年度偵字第2533 5 號卷第43頁,吳聲祥98年12月28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 民事陳報狀於98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第183 頁,皆已附 於原審卷宗之中,經原審斟酌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證據」之規定顯不相牟。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雖規定可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 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聲請必須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 日內為之,查原審判決既於於101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予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聲請人於101 年4 月7 日時 早已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之聲請再審期間,其竟 遲於101 年5 月30日方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然與法定程式不符。另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5 月8 日雖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為上揭再審之聲 請已因本院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5 、第8 號刑事裁定之確 定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故並不能以之補足本件聲請已逾20 日法定期間之瑕疵,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其提出之證據又不符合同項第6 款之規定,且其 聲請已逾20日之期間,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審 卷宗內已存之證據再度影印,以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是本 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任何一款再審事由,齊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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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