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606號
TYDM,101,聲,560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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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偽造扣案4 紙本票之動機 、必要,本票上之指印斷非被告所按,另就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被告確係遭人誣陷,絕無起訴書所載 詐欺犯行。至被告將戶籍地遷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全係因選舉之投票選區問題,現被告已商請家人將戶籍 地遷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0樓之 13處,以利後續傳喚到庭,足徵被告絕無規避司法之意圖, 亦無倖免刑責之想法。況被告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目前被 告之子女業遭社會局介入、安置,然此僅徒增社會成本,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 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涉嫌詐欺犯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吳玉治、黃 家榮(原名黃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有收 據2 紙、律師資格查詢畫面、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 第803 號及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 號卷宗、告訴人黃家榮提 供之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詐 欺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扣



案之本票4 紙上指尖紋經鑑驗結果雖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按, 然被告對於本票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先係供稱係綽號「阿 文」之人因清償借款所交付,復於答辯狀中辯稱係自黃昭維 處收受,顯然被告對於本票來源無法清楚交代,已堪啟人疑 竇,矧以本票之給予不外乎清償借款或作擔保,身為執票人 之被告對於收受本票之原因應可知悉,則其對本票來源豈有 不知之理。另扣案之本票發票人為告訴人羅筱玫,並無「阿 文」或黃昭維背書轉讓之記載,參以一般自他人處收受本票 者,苟交付本票之人非執票人本身,除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外,執票人為保全權利及避免收受者為偽造之本票,均會 要求交付之人擔任背書人,此如同坊間之票據貼現,貸與資 金者(債權人)定會要求持票據借款之借貸者(債務人)擔 任背書人,否則債權人何以確保票據非出於偽造、變造,並 保全後續票據之追索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一再供稱 收受本票之原因為他人清償債務,衡情,被告為確保債款之 回收,理應要求交付者擔任背書人,然其竟未為此舉,顯然 悖於常情至鉅,在在證明被告對於扣案之本票係出於偽造乙 節應有認識,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重大。再者,然被告於本 案緝獲到案前即已有多次遭數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1 年 9 月4 日為警緝獲到案時,自承其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但未實際居住該址,歷年來之實際居住地 亦時有更迭,可知被告於本件遭緝獲前雖尚為自由之身,但 其均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且經常搬遷,確 屬居無定所無疑。即便被告所指為選區考量始遷戶籍至桃園 縣中壢市○○○街000 號屬實,被告亦應將實際居住處主動 陳報法院或檢察署,俾使偵審機關得以有效傳喚到庭,被告 曾身為警務人員,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為期不短之通緝期間內,始終未曾變更戶籍登記或陳報實際 居所,及至遭警緝獲並經羈押在案,始以此辯稱因戶籍變遷 故無法收受法院傳票,委無可採,若予開釋在外,被告顯有 再度逃亡、拒不到庭之高度可能。從而,本件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尚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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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