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中光
李良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2 人所犯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貪污等案件,原合議庭法官分別於民國 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4 日將同案共同被告蔡燕鴻、婁 玉玲幫助行賄之部分先行為有罪判決,且於判決之事實欄中 載明聲請人2 人受賄之事實,其後豈可能就聲請人2 人受賄 之部分自相矛盾而判認無罪?顯見聲請人2 人接受公平審判 之機會已蕩然無存,是原合議庭法官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 條之規定,爰聲請原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 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 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者;( 三) 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 ) 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推 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 推事曾為告訴 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 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 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 款情形,如 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 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 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18號案件繫屬在案,而該案共同被告蔡燕鴻幫助行賄 聲請人李良善、黃中光之部分業經該案受命法官陳正昇法官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於101 年8 月31日獨任為有罪判 決;該案共同被告婁玉玲幫助行賄聲請人李良善部分,則經 合議庭審判長蔡虔霖法官、陪席法官張宏任法官、受命法官 陳正昇法官(下稱原合議庭)於101 年9 月4 日合議為有罪 判決,嗣後該案合議庭組織更易,合議庭審判長更為曾雨明 法官,其餘組織未變,又該案後於101 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同 年10月3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9日,均由合議 庭審判長曾雨明法官、陪席法官張宏任法官、受命陳正昇法 官(下稱現合議庭)合議續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2 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均到 庭並就該案向現合議庭有所陳述,惟遲至101 年11月29日始 向本院遞狀聲請原合議庭迴避,此亦有各該期日筆錄各1 份 、聲請狀1 份附卷足憑。準此,縱本件有聲請人2 人所指該 案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然渠等既已有所 陳述,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釋明渠等聲請之 原因係知悉在後,其聲請迴避始得認屬適法。惟聲請人2 人 僅於聲請狀內表示該案上開共同被告蔡燕鴻、婁玉玲經原合 議庭判決有罪而認有聲請之原因,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就渠等知悉聲請之原因係在渠等於上開審理期 日有所陳述之後乙節為釋明,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可供調查 ,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聲請迴避,顯不合法。況且該案合 議庭審判長有所更易,已無從對原合議庭審判長聲請迴避, 且尚未經審理之同案被告,依法得聲請法院於審理時調查對 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經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後,由法院認定 無罪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並不能僅以該案共同被告蔡燕鴻 、婁玉玲業經有罪判決,即認原合議庭陪席法官、受命法官 不能為公平裁判,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聲請迴避原合議庭 法官,乃屬無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