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18日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為:被告黃永煌為「台榮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砂石業務,明 知附表編號1 所示13筆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 所示3 筆土地 ,各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及河川區,非經申請桃 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 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聯合稽查前之某不詳 時間起,未經申請擅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上開挖水 池、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6,65 1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 使用及3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黃 永煌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甚而擴大使 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4 筆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8,92 7 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 及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砂(土)石,惟黃永煌仍不遵 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桃園縣政府再於99 年7 月19日、100 年2 月21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惟被告黃永煌均仍未於期限內恢 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因認被告黃永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係犯區域計畫法第 22條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化。次按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復規定:「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 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 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 分為前提要件,苟被告並非受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 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 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 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加以處罰,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 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是 倘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 繩。
三、經查,本件因台榮公司在特定農業區及河川地未經申請而充 作砂石場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先於㈠97年11月24日,以台榮 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停止 非法使用及3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㈡嗣於 98 年12 月21日,又以台榮公司於特定農牧用地,未經申請 擅自放置工作平台、堆置土堆、砂石等作砂石場使用,違規 面積約28,927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及桃園縣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停止非 法使用,及15日內拆除地上物(機具設備)、移除砂(土) 石;㈢再於99年7 月19日,以台榮公司在農業區農牧用地土 地上,未經申請,擅自放置工作平台、堆置土堆、砂石等作 砂石場使用,違規面積約28,927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 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裁處罰鍰30 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15日內拆除地上物(機具設備 、輸送帶)、依法申請移除砂(土)石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 項目使用;㈣又於100 年2 月21日,以台榮公司於特定農業 區,放置工作平台、堆置土堆、砂石等作砂石場使用,違規 面積約25,0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及桃園縣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停止非 法使用,及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8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99年7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100 年2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100 年4 月27日溪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 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20-21 頁 、98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6-26 頁、第32-37 頁),且台 榮公司已將上開行政罰鍰均繳清,亦據被告黃永煌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足認上開行政處 分均未經撤銷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惟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桃 園縣政府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均係「台榮公司」,此由上開裁 處書之說明一、(一)受處分人:「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明,足見該行政處分對象為台榮公司,被告黃永煌雖同 列為上開裁處書之說明一、(三)公司負責人欄位,然由各 該裁處書之主旨欄所載,均係以台榮公司為違反公義務之裁 處對象,並無以自然人即被告黃永煌為行政處分義務人之意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裁處書之裁罰期間雖為台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台榮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 人格主體,被告雖對外代表台榮公司,然既非受主管機關限 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之相對人,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 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桃園縣政府限期改善 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未明文規定由負責 人為公司「代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創設或比 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之 義務人,是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自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該罪相繩,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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