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賢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0
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22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江賢哲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伊已經不記得是否有於99年5 月15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 號之怡仁醫院大廳,向黃志明辱稱:「同福佬妹」等語,就 算伊有說該句話,也是陳述事實,並無公然侮辱黃志明之犯 意,也沒有侮辱到黃志明云云。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先稱已不記得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向黃 志明說「同福佬妹」等語,就算有說也無侮辱黃志明之意思 ,且係陳述事實,未侮辱到黃志明(參本院簡上卷第7 、36 頁);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方改 稱確實有向黃志明說「同福佬妹」等語,但當時是在質問黃 志明,是疑問的語氣,並非侮辱黃志明(參本院簡上卷第44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又異稱當時說「同福佬妹 」等語之對象,係伊妹妹江芓凝而非黃志明(參本院簡上卷 第52頁),其所辯之前後不一,昭然可見,是否可信,已足 使本院啟疑。
四、又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向已轉身離去之黃志明辱稱:「如果你有能力的話,就不要 同福佬妹。」(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再參酌上訴人尚向 黃志明之妻胡運玲稱:「被丈夫背叛的女人,妳講什麼話? 」等語,並向黃志明之女黃葳稱:「妳爸爸背著妳媽媽在外 面偷人,你知道嗎?」、「還不要吵哩!還講得如此厚顏無 恥」、「瞪什麼,你爸爸在外面偷人,你不知道嗎?」等語 (參99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113 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辱 稱「同福佬妹。」等語之對象,顯係黃志明無訛,被告猶稱
其係針對江芓凝說「同福佬妹」等語,自屬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
五、末查,於客語中所謂之「同福佬妹」,意指男性發生婚外情 、外遇,有輕蔑、揶揄黃志明私生活不檢點之意,自屬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詞甚明,雖黃志明與江芓凝間確生有非婚 生子女江○,然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就江○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而與黃志明生爭執,方向黃志明辱稱「如果你有能 力的話,就不要同福佬妹。」等語,顯並非就黃志明外遇之 3 具體事實進行指摘,而係為使黃志明感到難堪、屈辱,是 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至臻灼然,被告猶辯稱僅係陳 述事實云云,洵無足採。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向黃志明之妻胡運玲稱:「被丈夫背 叛的女人,妳講什麼話?」等語,及向黃志明之女黃葳稱: 「妳爸爸背著妳媽媽在外面偷人,你知道嗎?」、「還不要 吵哩!還講得如此厚顏無恥」、「瞪什麼,你爸爸在外面偷 人,你不知道嗎?」等語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 酌被告因江○監護權行使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