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判決後,上訴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 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庸華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1 年4 月11日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 12月18日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因上訴人所犯之 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亦即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 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