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嘉(原名林啟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521號、100 年度偵字9594號、100 年度偵字10249 號、100
年度偵字12776 號、100 年度偵字1277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受僱於黃瑞川所經 營之「川川應召站」、「哈林應召站」,約定由黃瑞川、許 昊辰負責接聽性交易之聯絡電話,並將性交易之資訊傳遞給 甲○○、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等人,嗣由其等 負責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每 次載送性交易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可獲得新台幣250 元之報酬 。其等謀議既定,甲○○遂與該應召站之成員黃瑞川、許昊 辰、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瑞川以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知甲○○性交易之地點、對價等資訊 ,嗣再由甲○○負責將該提供性交易女子載送前往指定地點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以營利。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該應 召站,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甲○○與黃瑞川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甲○○與被告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 平(以上5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與黃 瑞川等(本院100 年度矚訴7 號審理中)應召站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 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 ,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 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 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 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依應召站之指示,接 送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色情 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 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利 益、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屬應召站 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萬貴(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所屬應召站成員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湘盈(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仁忠(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瑞川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昊辰所屬應召站成 員所有,並均為供犯罪之用,業據渠等分別供明在卷,而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謝萬貴、張湘盈、黃仁忠均係屬同一應 召站,應屬共同正犯,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 │
├──┼─────┼───────────────┤
│一 │甲○○ │行動電話1 支(廠牌:GPLUS ,含│
│ │ │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二 │謝萬貴 │行動電話1 支(廠牌:LG,含SIM │
│ │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帳冊1 本 │
│ │ │ │
├──┼─────┼───────────────┤
│三 │張湘盈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
│ │ │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含SI│
│ │ │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筆記本1 本 │
│ │ │ │
├──┼─────┼───────────────┤
│四 │黃仁忠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
│ │ │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
│ │ │保險套33個(芙莉詩牌) │
│ │ ├───────────────┤
│ │ │保險套10個(超力家計號) │
│ │ ├───────────────┤
│ │ │飯店代號對照表筆記本1 本 │
├──┼─────┼───────────────┤
│五 │黃瑞川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
│ │ │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
│ │ │手抄帳單1 張 │
│ │ ├───────────────┤
│ │ │手抄帳單1 張 │
├──┼─────┼───────────────┤
│六 │許昊辰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
│ │ │SIM 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