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9號
TYDM,101,簡,229,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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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和
      詹天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6、12636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天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揭數罪自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彥和詹天羽 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 之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黃彥和 於97年12月1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日以新 臺幣(下同)300 元代價、詹天羽於98年1 月6 日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約一星期之某日以1, 500元代價, 分別將渠等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以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使卓俊憲羅永輝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判決移轉管轄由本



院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和詹天羽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 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經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二 人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 ,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詹天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636 號卷25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 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增加額外負擔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必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 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 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 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 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詐欺之情事,常有所聞,提 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 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黃彥和詹天羽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 話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 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二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黃彥和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二人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彥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 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 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係詐騙集團成員 以自稱幫派成員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匯款,實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被告黃彥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7年12月1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當日即以300 元代價賣給通信行老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被告詹天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於98年1 月6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約1 星期,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以1,500 元代價賣給不認識之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黃彥和、詹天 羽僅係提供申辦之門號SIM 卡賣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牟得小利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渠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係單純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對被害人挾帶恐嚇之言語,應屬無從 得知,被告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 人係出於畏懼而交付金錢,已堪質疑。再者,被告二人於出



售各自申辦之門號SIM 卡後,衡情應僅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 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金錢,對於集團成員另以恐嚇方 式逼使他人交付金錢,應屬難以預見,基於「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黃彥和詹天羽分別所構成者仍 僅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 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 │
├──┼───┼───────────┼──────┼─────────┼──────────┤
│一 │卓俊憲│被害人於98年6 月13日晚│98年6 月13日│3 萬元 │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
│ │ │間8 時22分接獲門號顯示│晚間8 時52分│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是├──────┼─────────┤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否需要叫小姐,隨後自稱│98年6 月13日│3 萬元 │ 8376號卷10第214 至│
│ │ │竹聯幫楊姓男子,以其將│晚間8 時54分│ │ 216 頁)。 │
│ │ │小姐弄哭為由要求匯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被害人誤信為真,遂依該│98年6 月13日│6 千元 │ 案件紀錄表、臺北縣│
│ │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揭│晚間8 時55分│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 │ │指定帳戶內。 │98年6 月16日│3 萬元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下午3 時33分│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見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 字第8376號卷10第 │
│ │ │ │ │ │ 219 至221 頁)。 │
│ │ │ │ │ │3.轉帳明細單(見臺灣│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9年度偵字第8376號│
│ │ │ │ │ │卷10第222 至223 頁)│
│ │ │ │ │ │。 │
├──┼───┼───────────┼──────┼─────────┼──────────┤
│二 │羅永輝│被害人於98年6 月24日晚│98年6 月25日│2 萬8 千元 │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
│ │ │上11時許,依照中國時報│凌晨2 時4 分│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上舒壓按摩廣告撥打門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98年6 月25日│3 萬元 │ 8376號卷10第224 至│
│ │ │被害人表明不需要按摩小│凌晨2 時6 分│ │ 225 頁)。 │
│ │ │姐後,自稱竹聯幫成員之├──────┼─────────┤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 │ │人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98年6 月25日│8 千元 │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 │ │被害人,並以其取消小姐│凌晨2 時7 分│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需負責為由要求匯款,被├──────┼─────────┤ 單、臺北縣政府警察│
│ │ │害人心生畏懼,遂依該成│98年6 月26日│2 千元 │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 │ │員指示,分別於右揭匯款│下午1 時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指定│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帳戶內。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98年6 月26日│10萬元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
│ │ │ │下午1 時13分│ │ 76號卷10第229 頁)│
│ │ │ │ │ │ 。 │
│ │ │ │ │ │3.轉帳明細單(見臺灣│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9年度偵字第8376號│
│ │ │ │ │ │ 卷10第227 至228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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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