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717號
TYDM,101,桃簡,2717,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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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如(原名沈淑雅)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 」貳拾捌具(含IC板貳拾捌片)、「滿貫大亨」參具(含IC板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家如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又被告 自101 年10月份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審酌被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 ,猶犯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查獲 之機台數量與規模,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具「7PK 」28具(含IC板28片)、「滿貫大亨」3 具(含 IC板3 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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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