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雪
黃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1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芙蓉舒壓館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擔任該館之現場負責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 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小 姐分得720 元,其餘480 元由店家所得;若從事半套性交易 則由小姐另行收取500 元小費,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 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喬裝員警簡瑞廷佯裝男 客進入上址消費,由甲○○○接待簡瑞廷至2 樓B1包廂,館 內小姐黎氏琛主動向簡瑞廷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 經簡瑞廷表明員警身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 裝員警簡瑞廷、館內小姐黎氏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妨害風化案現場對話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館內按摩 服務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 ,其餘480 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無容留或媒 介性交易之行為,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另收取500 元係館內小 姐黎氏琛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芙蓉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館內按摩服務 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其 餘480 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 人簡瑞廷、黎氏琛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10 1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證人簡瑞廷佯裝男客進入上
址消費,由被告甲○○○接待證人簡瑞廷至2 樓B1包廂,並 由證人黎氏琛主動向證人簡瑞廷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等節,業據證人簡瑞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 ,核與證人黎氏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妨害風化案現場對話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 、22-25 頁),則證人黎氏琛確於 前揭時地主動向證人簡瑞廷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被告既身為「芙蓉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 於該館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黎氏琛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而該 館內裝設有警示燈,用以通知館內小姐及客人有員警臨檢等 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3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5頁) ,衡情被告乙○○若係正當經營,當無使用警示燈規避警方 臨檢之必要;況館內按摩包廂僅設有門簾,並無可開關或上 鎖之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黎氏琛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復有現場照片1 張可查(見 偵卷第23頁)。是若非經該館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同意, 證人黎氏琛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 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準此,被告辯稱從事半套性交易係證 人黎氏琛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乙○ ○對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 ,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洵堪認定。(三)至證人黎氏琛雖於偵查中證稱:店家不知情其從事半套性交 易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證人黎氏琛復證稱:剛到店內 工作10日,被告乙○○平常很少來店裡,其很少跟被告乙○ ○講話等語(見同頁),是證人黎氏琛與被告乙○○既不常 碰面亦很少交談,衡情證人黎氏琛對被告乙○○是否知悉館 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節,應不甚了解;而被告有媒介、容 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黎氏琛 前揭對被告乙○○有利之證述,僅係證人黎氏琛一己臆測之 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甲○○○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芙蓉舒壓館」,並媒介成年女子黎氏琛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 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