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405號
TYDM,101,桃簡,240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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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輝與告訴人陳○雲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 人前有嫌隙。⑴郭增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住處 ,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雲,致陳○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右胸部、右背部、右上肢、左髖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⑵郭○輝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 ,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雲,致陳○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下唇裂傷、顏面、右胸部、右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瘀傷 之傷害,經送醫後因硬腦膜下出血而由醫師發出病危通知 單。案經陳○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郭○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二次與告訴人陳○ 雲發生爭吵而有拉扯之情形,但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辯稱 :101 年4 月12日晚間,伊認為陳○雲有外遇而起爭執,當 時伊與陳○雲互毆並推擠;同年月30日下午,因對帳問題與 陳○雲發生爭執,陳○雲先踢伊下體,伊掙脫時陳○雲有撞 到桌角而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二次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陳○雲於偵 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喜仁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4 月 12 日 及同年月30日兩次案發時,伊均在八德市住處四樓看 書,這兩次伊母親陳○雲都有來敲門,伊看到母親臉部及身 上都有受傷,這兩次都是伊帶母親去看醫生等語(101 年度 他字第3783號卷第11頁),均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 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遭被告毆打後,亦因 硬腦膜下出血而經醫師發生病危通知單等情,亦有該通知單 在卷可參(101 年他第3783號卷第3 、4 、5 頁),被告辯 稱:第一次是兩方互相推擠,第二次係告訴人撞到桌角而受



傷云云,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即「配偶」 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該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 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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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