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7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邱建龍」 應更正為「邱劍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 酒後與告訴人邱劍龍爆發口角,竟與他人分持鐵條、木棍毆 打告訴人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 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 條及木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47號
被 告 黃信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謙與邱劍龍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鄰「來來餐廳」旁之停車場, 因酒後與邱建龍發生口角,竟與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木棍共同毆打邱劍龍 ,致邱劍龍受有頭部、左前臂、腹部、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信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告黃信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外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