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被 告 己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八三二、三五二七、三五五九、三六六七、三七八三
、三九七三、四二五四、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癸○○持有槍彈、恐嚇、傷害部份均撤銷。辛○○、癸○○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辛○○處有期徒刑柒年;癸○○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貳支、子彈拾顆均沒收。
己○○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丙○○原為工作上之舊識,彼此時有往來,嗣辛○○懷疑丙○○與其妻 蔡秋蘭有染,委託甲○○、癸○○代為討回公道,因丙○○躲避不出面處理,甲 ○○乃以電話恐嚇丙○○於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工地工作中有密切關係之 友人李憲旗本人如不交出丙○○,將一一對其身邊之朋友等人下手殺害,並到工 地演習(開槍、破壞之類);因丙○○遲不出面,甲○○、辛○○、癸○○三人 乃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槍恐嚇、傷害等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劉福來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持向甲○○(另為不受理判決)交 付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槍枝編號四八二七0八Z)貝瑞塔九二 型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前往台北市○○區○○路四三巷九號三 樓丙○○大哥丁○○住處,朝住宅大門口之鐵門開了五槍示警,致生危害於丁○ ○生命、身體安全,隨即返回台南;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 分許,劉福來持甲○○另提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槍枝編號三 七八九○九Z)之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由甲○○ 駕駛租得之綠色克萊斯勒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路十號(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然後由劉福來單獨持上開槍、彈進入園區內到能元科技公司 工務所找尋庚○○,走至距庚○○約四、五公尺處時,見庚○○坐在乙部轎車車 頭上,即朝其手、腳射擊四槍示警,致庚○○受有左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
右膝穿刺傷之傷害(一發射擊落空),癸○○開槍後隨即與接應之甲○○一同駕 車逃離。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辛○○、甲○○、癸○○三人 要離開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六巷三弄十號躲藏處時,甲○○乃將上開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型九二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交由辛 ○○攜帶,欲拿到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通往仁德鄉○○道路旁堆放木模板工地藏 放。辛○○等人搭乘電梯至該處地下室欲駕車離開,甫出電梯門辛○○即為埋伏 之警方人員逮捕,並扣得該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型九二手槍 乙支及子彈十顆,隨後癸○○、甲○○亦經警方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 六巷三弄十六號二樓之二經警逮捕歸案,同時起出甲○○所有之另一把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及子彈十三顆,另有制式霰彈槍及 霰彈槍子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槍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均供認不諱, 然另辯稱其之所以持槍至丁○○住處開槍恐嚇及槍傷庚○○均係因遭丁○○、庚 ○○索取便當之回扣後,又未將工地之便當由其承包,乃開槍洩恨,與被告辛○ ○、或甲○○無關,純係其與被害人私人的恩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雖坦 承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貝瑞塔型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對被告癸○○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在其身上查獲之槍、彈均由甲○ ○持有保管,僅係伊與江某搭乘電梯至地下室要離開時,伊要先至地下室開車, 於電梯口江某似發現有警員,江某臨時將槍、彈插於伊身上,伊亦不知係何物, 至於癸○○去向丁○○、庚○○開槍一事,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然查:(一)被告癸○○所供曾於右揭時地持槍恐嚇及傷害等犯行,核與同案共犯甲○○所 供被告癸○○至丁○○住處開槍之槍枝、被告辛○○為警查獲之槍枝均係其交 付及其有和癸○○共同至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槍傷庚○○等情,大致相符,且經 被害人丁○○、庚○○及證人李憲祺、陳民能、郭林麗珠、許佛廉及蔡鴻生等 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現場平面圖乙張、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可稽 。而被告辛○○經警查獲槍枝編號三七八九○九Z(即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子彈十顆及隨後警方所取出甲○○所有編號 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美國 BERETTA廠92FS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482708Z及BER378909Z,槍管 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子彈 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 鑑字第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扣案手槍與現場彈殼比對結果吻合, 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槍枝編號四八二七0八Z)貝瑞塔九 二型手槍一支即被告癸○○持之至台北市○○區○○路四三巷九號三樓向丁○
○住處開槍示警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槍枝編號三七 八九○九Z)之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則為槍傷庚○○之槍枝,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一二七九號函及其所 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三二六九○號函可參,上開扣案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支 係對丁○○住處及對庚○○開槍之槍枝。
(二)被告癸○○雖一直強調係因送給丁○○十萬元、庚○○二十萬元便當回扣之錢 ,卻未得丁○○、庚○○照顧其生意,因而忿而行兇云云。然被害人丁○○、 庚○○均堅決否認有索取回扣之事,庚○○更否認與被告癸○○熟識。衡之常 情,被告癸○○設若確有交付回扣予丁○○、庚○○,其與丁○○、庚○○應 係交情深厚,最起碼極為熟稔,然被告癸○○對其如何認識庚○○、如何與庚 ○○交往、與庚○○如何熟識等情,在與庚○○對質時均未能說出所以然或舉 出證據以證明其與庚○○有熟識,更不用提被告癸○○與被害人熟識至可以交 付回扣。況被害人庚○○係工地主任,丁○○更僅係被告辛○○之下包,其等 並無指定工人吃何人便當之權,更無訂購便當之權,被告焉有向丁○○、庚○ ○交付回扣之理?何況被告癸○○既尚未交付便當,取得利潤,又豈有先交付 回扣之情?更何況便當利潤有限,工人亦係自由購買,為被告癸○○所自承, 被告癸○○又焉有無故交付丁○○、庚○○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理?凡此等情 ,均見被告癸○○所辯係為便當回扣之糾紛而開槍云云,顯係為替被告辛○○ 、同案共犯甲○○脫罪之詞,不合情理明甚。至於被告癸○○家中固經營便當 外送之「錦盆快餐」店,業經原審法院函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證屬實, 然其事業與本案應無涉,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因被告癸○○有經營便當事業即 認被告癸○○所謂與丁○○、庚○○因便當之回扣結怨一節為真。(三)被告辛○○因懷疑其妻蔡秋蘭與丙○○有染,其妻並為丙○○所帶走藏匿,乃 委託同案共犯甲○○處理等情,為被告辛○○、同案共犯甲○○供認在卷。被 告辛○○亦供承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證人丙○○出庭應訊後,教唆其國中 朋友黃國信等人於庭外朝車內之丙○○連開九槍(中七槍),槍殺丙○○之事 實,丙○○雖因立即送醫急救倖免於死,然足見被告辛○○欲置丙○○於死之 心,甚為急切(該射殺證人之案件與本案因非裁判上一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顯見被告辛○○與證人丙○○結怨之深。參以同案共犯甲○○為被告辛○ ○之好友,亦為辛○○所找來為其報仇者,被告癸○○之槍枝均由同案共犯甲 ○○提供,甚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辛○○係與被告癸○○及同案共犯甲 ○○同在一起時為警查獲,查獲時被告辛○○尚持有同案共犯甲○○所交付槍 傷庚○○之槍枝,足見被告癸○○、同案共犯甲○○之所以犯下上開案件,均 係源於對證人丙○○之宿怨所致,因而被告辛○○、癸○○與同案共犯甲○○ 就被告癸○○持槍恐嚇丁○○及傷害庚○○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 辛○○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係甲○○將該槍、彈十顆交給伊,要拿到台南縣歸仁 鄉六甲村通往仁德鄉○○道路旁堆放木模板工地藏放;偵查中復供稱:槍彈是 甲○○要出門叫我幫他帶的等語,足徵被告知悉所欲攜帶之物為槍、彈,且非 臨下電梯時才插在辛○○身上的。雖甲○○事後作證時亦附和辛○○所言,稱
因其手上拿東西就放在辛○○身上云云,然槍彈既原在甲○○身上,其手上因 拿東西而不方便攜帶,則其又如何將槍插在被告身上?若可騰出手拔出槍,再 插在被告身上,又焉有不能攜帶之情形發生?可見甲○○所言純屬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教唆黃國信等人槍殺丙○○ 一節,應係被告辛○○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癸○○及同案共犯甲○○亦無犯 意之聯絡,亦無疑義。
(四)又證人李憲祺於警訊時即證稱:「:我接到電話大概在(庚○○被槍傷)十天 前和七天前各一通,電話告訴我如果不交出丙○○就要來工地演習,而且從丙 ○○的朋友下手,庚○○跟丙○○是好朋友,所以庚○○遭人開槍應係辛○○ 所為::而且我接到那個人語氣應該是二十幾歲的年齡,稱呼我小李,工地中 只有辛○○稱呼我小李而已::」、「我有告訴庚○○工地會出事,叫他小心 ,而且庚○○也知道,還告訴我說早知道會這樣了,我會告訴庚○○小心,因 為我和庚○○跟丙○○都很好,而且丙○○大哥丁○○又遭辛○○、甲○○開 槍,我又接到恐嚇電話,所以我才叫庚○○小心,工地可能最近會出事,只不 過不知道會這麼快::」(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警卷第十八 、十九頁),參以被告辛○○被查獲時係與被告癸○○、同案共犯甲○○在一 起,且被告(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辛○○所持有之槍枝又 係槍枝編號三七八九○九Z號即對庚○○行兇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貝瑞塔九二型手槍,更足證被告辛○○對被告癸○○、同案共犯甲○○持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 二支及子彈,暨對被告癸○○持槍至丁○○處恐嚇及對庚○○槍傷一節,三人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六巷 三弄十號查獲甲○○時,雖尚扣得制式霰彈槍及霰彈槍子彈,然並無事證足以 證明同案共犯甲○○持有霰彈槍及子彈與被告辛○○、癸○○有犯意聯絡,因 而被告辛○○、癸○○與同案共犯甲○○應僅就持有行兇之管制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支及子彈有犯意 之聯絡。
(五)再者,被害人庚○○固遭被告癸○○射擊致手、腳受傷,惟被告癸○○堅決否 認有殺人犯意,依被告癸○○所述當時伊與被害人相距約四、五公尺,同時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南科分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 亦認定是「近距離射擊」,既是如此近的距離下射擊,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 焉會無法射中較大目標、較易致命之身體、頭部等部位,反而均只擊中手、腳 部位?參以本件事起被告辛○○與丙○○之糾葛,被害人庚○○僅因丙○○之 故受牽連,職是,據此在在足以認定被告癸○○行兇之意僅在示警,應無殺人 之犯意,因而只向被害人手、腳等不易致命部位射擊,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殺人 未遂罪自有未洽,足見被告等僅係以故意傷害之犯意槍傷庚○○。(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同案共犯甲○○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開槍射擊丁○○住處及槍傷庚○○,均係示警,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亦載明 被告係「持槍射擊恐嚇洩恨」,並無使丙○○交付錢財之不法意圖或殺害庚○○
之犯意,因而核被告辛○○、癸○○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有未洽,所援引之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辛 ○○、癸○○與同案共犯甲○○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先後三次;被告癸○○先後二次持有槍、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分別持有槍、彈行為,均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等所犯持有手槍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 手槍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辛○○、癸○○持有槍彈及癸○○恐嚇、傷害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癸○○、同案共犯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原審卻僅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就上開持有槍、彈及傷害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二)被告辛○○經警查獲 槍枝編號三七八九○九Z即係對庚○○行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參見鑑定報告),原判決竟認被告辛○○經警查獲槍枝編號 三七八九○九Z編號0000000號貝瑞塔手槍,與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之貝瑞塔手槍不同,而認扣案之手槍為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三支,並均諭知沒收 ,殊有誤會。(三)被告癸○○之所以向庚○○及丁○○住處開槍,係因意圖逼 丙○○出面所為,如前所述,原審竟認係因所取便當回扣之糾紛,且認被告辛○ ○未參與上開行為,亦有違誤。(四)被告辛○○所持有之槍枝為對庚○○行兇 之槍枝,原審認被告癸○○持有槍枝行兇應諭知強制工作,卻認對被告辛○○部 份不必諭知,亦有失衡平。(五)原判決理由認被告辛○○、癸○○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論結欄卻未引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亦有疏漏。被告辛○○、癸○○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並認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僅因私怨即央求被告癸○○、同案共 犯甲○○持槍行兇,犯罪情節重大,且事後不僅無悔悟之心,甚至於本院調查時 再央人槍殺證人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並分別審酌被告辛○○、癸○ ○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因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比例 折算的標準,以資懲儆。查獲時制式子彈計二十三顆,其中被告辛○○持有十顆 (另十三顆為同案共犯甲○○持有),二十三顆已試射十二顆(見上開鑑定報告 ),剩十一顆,本院認其中十顆為被告辛○○查獲時所持有,與扣案之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支均為違禁物 ,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一顆同案共犯甲○○所有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及同
時在甲○○身上查獲之制式霰彈槍及霰彈槍子彈,因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已於甲○○案沒收)。
四、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 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 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 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觀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甚明。查本 件被告辛○○、癸○○僅因辛○○之私怨欲對丙○○尋仇,即策劃對丙○○之大 哥丁○○、友人庚○○行兇,甚至擁槍在身,為警察查獲時尚持有槍彈,其等行 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低,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其所犯之罪雖已 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故均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己○○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十九時許),在台 南市○○區○○路一一一一號「慶平海產店」,因向該店恐嚇三百萬元未獲,乃 由己○○駕車搭載甲○○至「慶平海產店」門口,甲○○則持手槍朝該店大門射 擊二槍以為恐嚇,隨後己○○即駕車逃離現場。㈡辛○○夥同甲○○共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江營區○○○路上,持槍射擊丙○○之自 小客車,因認被告辛○○涉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共犯甲○○確有開槍為 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而被告己○○則於當日有與甲○○一同前往之事實以 為斷。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駕車搭載甲○○前去「慶平海產店」,堅決否
認有與甲○○共同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伊完全不知甲○○要作何事叫伊載他去 「慶平海產店」等語。經查:依「慶平海產店」負責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多次打電話向其恐嚇錢財者均是一自稱姓「江」的人等語,而同案被告甲○○亦 一再堅稱被告己○○並不知情伊恐嚇取財之事,且不知伊身上有帶槍等語,同時 公訴意旨對被告己○○與甲○○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證以實其說,殊難 僅憑被告曾駕車搭載甲○○乙節即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此恐嚇取財犯行。因此,被 告己○○所辯與常理尚無違背,應堪信屬真實,況檢察官雖對被告己○○提起上 訴,然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當事人欄有列入己○○之姓名),是被告己○ ○被訴上開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諭知被告己○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有與同案共犯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 時許,在高雄市江營區○○○路上,持槍射擊丙○○之自小客車一節,無非以告 訴人丙○○之指訴以為斷。然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央求同案共犯甲○○持 槍射擊丙○○車輛之犯行,辯稱此乃甲○○個人之行為,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同案共犯甲○○一再供稱:「是辛○○要我找他太太出來,所以才先要找到丙○ ○,是戊○○(丙○○之兄)原先有答應要幫我找,後來用電話跟我說又說不信 我這套,看見時以為是戊○○的車,所以就朝車開槍射擊。」等語,顯見同案共 犯甲○○之所以持槍射擊丙○○之車輛係因同案共犯甲○○不滿戊○○,誤以為 係戊○○開車,因而對之開槍洩恨。參以被告辛○○等人對丙○○深具恨意,必 殺之而後快,甚至於本院調查時尚央人射殺到庭作證之丙○○,因而若同案共犯 甲○○知悉開車為丙○○所駕駛,衡情當不致僅開槍示警而已,足見此次行為係 同案共犯甲○○個人之行為,被告辛○○與同案共犯甲○○此次行為並無犯意之 聯絡。況檢察官雖對被告辛○○提起上訴,然此部份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 係指明被告有殺害庚○○之犯意,此部份則未提上訴理由),是被告辛○○被訴 此部份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持有槍彈部分),因而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辛○○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 月間,在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一三六之七三號,持槍恐嚇丙○○交付四百萬元, 因認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罪嫌。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喻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有關丁○○、丙○○指訴甲○○、辛○○向渠等恐嚇四百萬乙節,業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 號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憑。雖觀其不起訴處分書殊 嫌草率,然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證辛○○等人有對丁○ ○、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又率爾起訴被告辛○○等人共同恐嚇取財, 揆之上開之說明,依程序此部份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持有槍彈部分),因而此部份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