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等多次前科,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因其承攬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水泥工程 款未獲清償,而丁○○積欠丙○○水泥工程款未付,乃直接逕向丁○○索取工程 款,惟丁○○與甲○○僅見過面,不清楚甲○○與丙○○債務關係,且丁○○與 丙○○之工程款糾紛,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未決,因而拒絕給付甲○○ 工程款。甲○○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道 土庫國小新建工地,適丁○○在工地事務所處理事務,甲○○即屬意該二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去欲帶同丁○○離開,惟丁○○以有事務處理不允,甲○○ 見狀即隨手持置於工地之圓鍬進去,再由該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架著丁○○ ,以強暴方法,將丁○○強行押入甲○○駕駛之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隨即由甲 ○○駕車離去,途中並以丁○○之內衣矇其雙眼,以避免丁○○認識行縱,繼將 丁○○載往雲林縣台西鄉海邊某處工寮內,復以電線捆綁丁○○,以防其逃脫, 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又甲○○將丁○○押入該工寮後,喝令丁○○央人送 款,否則不讓丁○○回去,因丁○○藉故拖延,引起甲○○等人不滿,彼等三人 竟另起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以徒手毆打丁○○頭、胸等身體部位,致丁○○受 有頭部腫痛、胸部壓痛及腋下瘀血等傷害。嗣丁○○以電話聯絡其配偶乙○○, 乙○○轉輾找到丙○○,經由湯男以電話聯絡,乃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七 時二十分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大眾城餐廳見面及付款,由乙○○乘機報警查獲 。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伊找丁○○ 要債,並無找人前往,且是丁○○同意與伊一起坐車,直接至四湖餐廳吃飯,未 帶至台西海邊之工寮,後來是丙○○與丁○○談的云云。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即現場工人吳明安於警訊時證稱:我老闆早上約十點左右,被三名不知姓名男子 強行帶走,我有目睹經過,我當時與老闆丁○○在工地事務所談論工地事務,有
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就進入事務所,問丁○○是否在辦公室內,丁○○就向他們二 人說丁○○不在,後來又進來一位身高約一八○公分瘦高又黑之男子,指丁○○ 說你就是,丁○○隨即表示有什麼事,另二名不詳名字男子拿出一些支票帳單說 一些八十四年的舊帳,要他們一起外出處理,我老闆說晚一點等我把公事處理完 在一起處理,他們表示不能等隨即一人用手拉,另一人用推的,甲○○就拿圓鍬 硬要丁○○上車與他們處理等語,乙○○即丁○○之配偶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 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早上十時三十分,經由我建築工地工人親自聯絡,並說明我 先生在九時三十分在土庫國小新建工地被不明三名男子強行帶走,我並在九月七 日十一時五十分打丙○○的行動電話,問他我先生下落,他向我說他人在南投工 作,並不知道這件事,他向我說等他了解情形...並要我將現金帶到四湖鄉大 眾城餐廳,嗣由吳明安進入餐廳包廂,警方跟在吳明安後面,並把我先生帶出來 等語,互核尚屬相符,並有扣案之丁○○內衣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丁○○受傷 ,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參以被告甲○○之水泥工程,係向丙○○轉包取得 ,已經被告甲○○供明,與證人丙○○證述吻合,告訴人丁○○雖與丙○○有工 程款未清,惟此乃為告訴人丁○○與丙○○間之債務問題,核與被告甲○○無關 ,且該工程款究為多少,及應否給付,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已經告 訴人丁○○陳明,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而告訴人丁○○原與被告甲○○不 相識,復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其與甲○○既不認識,且無直接債務關係, 丁○○自無與被告甲○○處理債務之理由,是告訴人丁○○指稱:伊遭甲○○拿 圓鍬,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架入車內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 與告訴人丁○○不相識,丙○○又與丁○○債務未清,此丙○○與丁○○間之債 務問題,被告甲○○亦無理由出面邀請丁○○吃飯,被告甲○○辯稱:其找丁○ ○到餐廳吃飯,及丁○○自己開車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飾卸之舉。再 者,扣案內衣為告訴人丁○○所有,已迭經告訴人丁○○供述在卷,且一般綁架 之人為免曝露行蹤,常矇住被害人眼睛,迨到達目的地後,始予卸下解開,而進 行談判並連絡如何取款,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告訴人丁○○指訴其被脫下內衣, 以其內衣矇住雙眼等情,核與常情不違,被告甲○○就此辯稱該內衣為其所有, 如以內衣矇住其雙眼,告訴人丁○○不可能知悉工寮之事等等,不足採信。又告 訴人丁○○為被告甲○○及不詳年籍之男子架走後,吳明安為安全起見,旋即先 聯絡乙○○藉以研商應運對策,亦經證人吳明安、乙○○證明,已如上述,是被 告甲○○辯稱:若係被告甲○○強押丁○○上車,吳明安應先報警等情,亦不能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丁○○確實受有頭部腫痛、胸部壓痛及腋下 瘀血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顯見告訴人丁○○指訴稱其為被告甲○○押 入工寮後,喝令央人送款,因藉故拖延,為被告甲○○等人共同以徒手毆打等情 ,應屬實在,否則,苟被告甲○○係邀請告訴人丁○○吃飯者,衡情告訴人丁○ ○高興猶恐不及,信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亦不可能無端受傷之理。綜合上述,在 在均難證明告訴人丁○○係自行駕車到餐廳,及應允與被告甲○○商討債務之事 ,被告甲○○就此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從一重處 斷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等人,係強押告訴人丁○○至台西鄉某工寮後 ,因見告訴人丁○○藉故拖延聯絡送款,始另起傷害之犯意為之,顯然是事後另 起犯意所致,難認有牽連犯情事,併予敘明。被告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等多次前科,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其與丙○ ○有債務未清,與告訴人丁○○並不認識,且無直接債務關係,竟不思依循民事 途徑解決,竟以強暴方法為之,施用強暴方法剝奪詹男之行動自由,並對丁○○ 傷害,對於詹益男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就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