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民國97年2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何志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復於同年月14日 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17前, 竊取林美惠所有懸掛於國瑞牌1781CC自用小客車上之號碼H2 -3155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何志鈞所有前開車輛 而使用之。嗣於經警員於97年3 月19日在新北市五股鄉成泰 路2 段與新五路2 段口尋獲何志鈞所有之前開車輛,並將駕 駛座地墊上煙灰缸內扣得之煙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比對去氧核醣核酸(DNA )資料庫,結果 發現煙蒂上所採得之檢體與許富智唾液之DNA 吻合。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志鈞、林美 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偵19494 號卷,第13-15 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 000 號鑑驗書(99偵19494 號卷,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99偵19494 號卷,第1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99偵19494 號卷,第19頁)、懸掛車牌H2-3155 號車照片 (99偵19494 號卷,第20-2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99偵19494 號卷,第28頁)、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9偵19494 號卷,第29頁)、 何志鈞97年3 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9偵19494 號卷,第 30頁)、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99偵19494 號卷,第31 -32 頁)、車號:0000-00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99偵19494 號卷,第33頁)、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99偵19494 號卷,第34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99偵19494 號卷,第35頁)、0583-QN 自用小客車行照( 99偵19494 號卷,第38頁)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許富智固坦承曾經乘坐上開失竊自小客車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曾經搭乘過 本件失竊車輛,當時係證人蘇蔡傑載伊,可能係煙盒打翻, 才會倒到駕駛座上,伊不知本件失竊車牌何以會懸掛在該失 竊車輛上等語。
六、經查,上開車輛及車牌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 害人何志鈞、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懸掛車 牌H2-315 5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何志鈞97年3 月 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稽,固堪認定,惟前開資料亦僅足為 車輛失竊之證明,尚難據為被告行竊之認定。再上揭車輛尋 獲後,經警於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採得煙蒂生物跡證,經鑑驗 結果其DNA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曾進入該失竊車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核該 車失竊至尋獲,時間1 個多月,是以被告在此期間曾經進入 該車之事實,能否直接以被告竊取車輛做為唯一之合理解釋 ,已非無疑。且該車雖懸掛上開失竊車牌,惟無任何證據證 明(包括指紋等)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1 面。至於被告雖指 出其乘坐該車時之駕駛人員為證人蘇蔡傑,查證人蘇蔡傑於 偵查中證稱,伊並無竊取該車及上開失竊車牌,且沒有見過 該車輛,伊完全不知情,被告曾經毆打過伊等語(100 年偵 緝字第58 2號卷第58至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曾經毆打過證人蘇蔡傑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卷,第6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蘇蔡傑尚有糾葛,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有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未明確提 出在何種情形下乘坐上開車輛之情形,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且本案亦不足以排除被告確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搭 乘該車之可能。本案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 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之情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上述自小客 車及車牌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下手行竊而得,並棄置於公訴 人所指之地點,既無法由公訴人上述舉證予以確認,公訴人 又別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 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