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20號
TYDM,101,易,920,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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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倫
      陳俞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俞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譽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100 年1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友人侯林蘭妹開 設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0 號之「○○○民宿」探 訪時,因見通往該店之道路,為陳俞卉開設於同處之「○○ ○○○咖啡館」之桌椅所阻擋,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徒手丟擲及腳踢方式,毀壞陳俞卉所有之塑 膠桌椅及水泥洗手槽,嗣陳俞卉見狀後向林譽倫質問,詎林 譽倫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陳俞卉推倒在地, 致陳俞卉受有左小腿及大腿瘀血等傷害。
二、陳俞卉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民宿欲尋林譽倫理論 ,適侯林蘭妹於該民宿,見陳俞卉欲追打林譽倫,為保護林 譽倫而於樓梯口攔阻勸架,詎陳俞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主觀犯意,手持摺疊椅敲擊侯林蘭妹之頭部,致使侯林蘭妹 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陳俞卉及侯林蘭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 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譽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兼告訴人陳俞 卉(下稱被告陳俞卉)所有之桌椅擺置路邊擋住通道,而將 桌椅踢開,造成桌椅、水泥洗手槽毀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打被告陳俞卉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譽倫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被告陳俞卉於警詢 、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譽倫將其所有之桌椅、水 泥洗手槽丟到路邊,造成桌椅、水泥洗手槽破損而無法使用 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1 3 號偵查卷第10頁,下稱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19頁,下稱調偵卷、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920 號卷第8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侯林蘭妹(下稱證人侯林蘭妹)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譽倫當日到伊民宿遊玩,因見被告陳俞卉將店內桌 椅擺在路中間,被告林譽倫便將桌椅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55頁),二者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林譽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損壞被告陳俞卉之物品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林譽倫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據被告陳俞卉於偵 查中證稱:伊係因見到洗手槽、桌子被丟到二、三十公尺外 的地方,故前去找被告林譽倫理論,被告林譽倫說是為了要 幫證人侯林蘭妹抱不平,先是罵伊,後來又將伊推倒在地等 語(見偵查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林 譽倫理論時,被告林譽倫用手推伊肩膀,致伊左邊大腿有撞



到小木屋的柱子,小腿的傷也是這樣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而證人胡詩遠即被告陳俞卉友人 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忙,因聽見被告林譽倫與 被告陳俞卉在爭吵,伊跑過去看,伊看見被告林譽倫將被告 陳俞卉拉來拉去,並將被告陳俞卉摔在地上等語歷歷(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又被告陳俞卉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雖被告林譽倫聲請傳喚 證人陳進添,然證人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 7 月3 日時在證人侯林蘭妹之家中二樓,伊從二樓看下來, 僅看見很多人損壞冰箱、翻桌子並毆打一名男子,伊並未看 見被告林譽倫與被告陳俞卉發生衝突的經過,也沒有見到證 人侯林蘭妹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就 證人陳進添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進添並未目擊被告林譽 倫與被告陳俞卉衝突之過程,自難就其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林譽倫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被告陳俞卉及證人 胡詩遠證述詳實,被告林譽倫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為真,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林譽倫之認定。從而,被告林 譽倫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林譽倫涉犯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俞卉固坦承有前往○○○民宿,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很混亂,伊是要移椅子,可能是混亂 當中,椅子飛到證人侯林蘭妹那裡,伊沒有刻意要打證人侯 林蘭妹,伊僅是勸架而已云云。查證人侯林蘭妹於警詢中先 證稱:伊當時叫被告林譽倫往樓上躲,伊直接擋在樓梯口, 過程中,被告陳俞卉趁機拿伊民宿內的塑膠椅朝伊頭部揮打 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陳俞 卉有用伊店內的塑膠桌椅從伊頭上砸下去,現在伊都還會頭 痛,當時證人胡石信的兒子為了不讓伊去救被告林譽倫,還 自後方將伊拉住,伊的衣服還被證人胡石信的兒子扯破等語 明確(偵查卷第55、56頁、調偵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侯林蘭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譽倫走在前面, 伊走在後面,被告陳俞卉是拿椅子要打被告林譽倫,剛好砸 到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然就證人侯林 蘭妹之證述內容可知,伊當時應係背對被告陳俞卉,自難以 證人侯林蘭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究係故意或誤傷 證人侯林蘭妹。又被告陳俞卉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陳 俞卉就其傷及證人侯林蘭妹一節並不否認,且證人侯林蘭妹



確受有頭皮紅腫等身體傷害之事實,亦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0 年7 月3 日出具之乙式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23頁)。倘若被告陳俞卉真欲勸架,大可讓證人侯林 蘭妹至二樓躲避即可,又何須移動椅子,甚至敲擊證人侯林 蘭妹之頭部?復參以證人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俞 卉有翻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證人侯林蘭妹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證人胡詩遠將伊衣服拉住,被告陳 俞卉將伊所有的咖啡壺摔在地上,並將桌子翻倒,伊手上的 傷是也是在拉扯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 可知,被告陳俞卉與證人侯林蘭妹當時確有激烈的衝突及拉 扯,殊難想像被告陳俞卉在情緒盛怒之下,為勸架而誤傷證 人侯林蘭妹,是被告陳俞卉應係故意持椅子敲擊證人侯林蘭 妹頭部甚明,被告陳俞卉前揭辯詞,無足採信。又雖證人胡 詩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侯林蘭妹沒有被打,其衣服不 知是被誰撕破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胡詩遠為被 告陳俞卉友人胡石信之子,亦曾在被告陳俞卉經營之咖啡館 工作,酌以證人胡詩遠之父親胡石信目前與被告陳俞卉仍是 男女朋友的關係,渠等關係密切,基於上開情誼,難免為維 護被告陳俞卉作對其有利之證述,況證人胡詩遠之證言與證 人侯林蘭妹之證言顯不相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陳俞卉之 認定。從而,被告陳俞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㈡、綜上,被告陳俞卉確有傷害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譽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陳俞卉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林譽倫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 林譽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譽倫蓄 意毀壞他人之物品,僅因口角細故與被告陳俞卉發生爭執, 進而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顯然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陳俞卉不圖克制自身情緒 ,僅因口角糾紛,竟持椅子傷害證人侯林蘭妹,且亦未取得 證人侯林蘭妹之宥諒,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法、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林譽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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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