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逸捷明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 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0 年12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接觸屬詐欺集團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其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因游逸捷不復記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遂於100 年12月 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重設密碼,隨即在桃園 縣桃園市中正路統領百貨公司,交付其所有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9日21時許,由該犯罪集團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以電話聯絡詹淑貞,謊稱其在網路購 物,因電腦系統輸入錯誤,須至郵局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 使詹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2 萬9,999 元至游逸捷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詹淑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淑貞於警詢時 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 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游逸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當初是看報為了要應徵遊藝場的工作而跟「黃經理」聯絡 ,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查詢伊是否有積欠銀行債務,伊也是 被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65 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7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5頁)。經查:(一)被告接觸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要求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被告不復記憶該提款卡之密碼,乃於 100 年12月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重設密碼 ,而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統領百貨公司,交付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詹淑貞,謊稱其在網路購物 ,因電腦系統輸入錯誤,須至郵局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 使詹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轉帳2 萬9,999 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綦詳(見偵卷第4 頁),且有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 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 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2至1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看報應徵工作而受騙,並於偵查中供稱其 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經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惟該2 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 12 月25 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
此有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23至2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辯稱 其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惟此情顯與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迥異,已難盡信,況被告提出上開2 行動電 話號碼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6 個月,而無從查詢通 聯紀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與看報應徵工作相關之 資料,顯無任何被告係看報應徵工作而受騙之跡證,被告 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查被告所述其 應徵該工作之方式,僅有電話聯繫,並與對方相約至桃園 縣桃園市中正路之統領百貨公司等節,要與一般應徵工作 係至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與指定之公司人員面談、詳洽 工作細節之情有悖,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查詢個人 債務信用資料,以被告當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不能 就上開常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與對方不尋常之交涉過程 ,被告對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 自無可能全無警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將人頭 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 ,常有所聞,被告竟以不符常情之應徵工作方式,而於與 對方初次見面尚未表明身分之前,即以上開不符常理之事 由要求被告提供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被告自可預見該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將之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黃經理」意思是說他要1 個空的戶頭,公司會匯錢 到帳戶裡,客人贏的代幣可兌換為現金,是屬於違法的賭 博性電動遊藝場,伊因急著找工作才交付帳戶,伊可預見 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稽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之帳戶餘額為392 元, 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在卷足認,上開帳 戶餘額之損失,對被告而言,應非不可承受,顯見被告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7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逸捷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 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對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 匯入、提領之用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犯 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詹淑貞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