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54號
TYDM,101,易,1354,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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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諺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2
6 號、第24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諺李峻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忠諺李峻宇林柏凱林柏凱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莊忠諺李峻宇負責至現 場取款,林柏凱負責分配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 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先由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蕭潘玲珠聯絡,向其佯稱因其子為人作保 ,需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使蕭潘玲珠陷於錯 誤,於提領60萬元後,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該筆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龍潭大池管理處 大門旁之垃圾堆內,後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 莊忠諺上開藏款地點,李峻宇則騎乘莊忠諺所有車牌號碼00 0 —GNV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莊忠諺至該藏款地點,由莊忠諺 下車取款得手。嗣莊忠諺於同日下午4 時後之不詳時間,與 林柏凱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 段之某洗車場見面, 林柏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來,莊忠諺遂坐上林柏凱 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該車行進間將上揭60萬元交予林柏凱,林 柏凱則自詐欺所得款項內,分配1 萬8,000 元予莊忠諺,分 配6,000 元至7,000 元予李峻宇,餘款則由林柏凱與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㈡ 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與陳王秋淑聯絡,向其佯稱因其女為人作保,需代為 償還40萬元,致使陳王秋淑陷於錯誤,於提領40萬元後,依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龍 潭鄉民族路216 巷巷口之交通錐內,後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通知莊忠諺上開藏款地點,李峻宇則騎乘莊忠諺 所有車牌號碼000 —GNV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莊忠諺至該藏款 地點,由李峻宇下車取款得手。嗣莊忠諺於同日下午之不詳 時間,與林柏凱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 段之某洗車 場見面,林柏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來,莊忠諺遂坐上林柏 凱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該車行進間將上揭40萬元交予林柏凱林柏凱則自詐欺所得款項內,分配1 萬餘元予莊忠諺,分配 4,000 元予李峻宇,餘款則由林柏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朋分花用。嗣因蕭潘玲珠、陳王秋淑發覺受騙後,報警究 辦,經警方調閱藏款地點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始知上情, 經警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許,先 後至莊忠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3 樓、桃園縣中 壢市○○○街00巷00號之住、居處搜索,分別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上衣2 件及鞋子1 雙等物。
二、案經蕭潘玲珠、陳王秋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忠諺李峻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莊忠諺李峻宇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忠諺李峻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 偵字第21326 號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第57至58、60至61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 12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51頁反面、第59至60、6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潘玲珠於警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 21326 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秋淑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39至41、86至8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忠諺於偵查及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 字第21 326號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贓物採證暨監視器翻拍 畫面共24張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4至7 、11至14、42至47頁),足認被告莊忠諺李峻宇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 惟查,被告李峻宇於事實欄㈡所分得之贓款究為若干一節 被告李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1 年9 月19日這次分到 6,000 元至7,000 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 26頁反面、第5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稱:101 年9 月19日這次分到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 頁反面、第64頁),所述不一,證人莊忠諺則於審理中先稱 :101 年9 月19日這次林柏凱叫我分6 至7,000 元給李峻宇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後改稱:時間有點久了,我 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齟齬,是就被告 李峻宇於事實欄㈡所分得之贓款究為若干一節,事實不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峻宇於事實欄㈡所分得之 贓款為4,000元。
二、核被告莊忠諺李峻宇就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忠諺李峻宇 與同案被告林柏凱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事實欄 ㈠、㈡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忠諺李峻宇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忠諺李峻宇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取告訴人蕭潘玲珠及陳王秋淑等人之款 項,造成蕭潘玲珠、陳王秋淑上述金額之財物損失,金額非 少、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莊忠諺李峻宇年紀尚輕,行事 難免失慮,犯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 ,態度良好,參酌其2 人當庭向告訴人陳王秋淑表示歉意, 及其二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與不 法報酬金額高低、參與情節輕重(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開2 次犯行具體求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衣2 件及鞋子 1 雙,雖均為被告莊忠諺所有,惟僅係被告莊忠諺犯案時之 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另被告莊忠諺與同 案被告林柏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已不知所蹤,且與 之搭配之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亦已滅失等情,為被告莊忠諺



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 頁反面),則被告莊忠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含不詳門號之晶片卡1 張)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認已滅失,茲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莊忠諺李峻宇上揭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 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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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