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其與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騎乘甲○向不知情之趙祥玲借得之車牌號碼YLD~四 一○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一八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斜對面 南下車道時,見辛○○甫自玉山銀行出來走近其自小客車,便將機車停在該自小 客車前方十餘公尺處,由庚○○留在原處接應,甲○則趁辛○○打開車門之際, 自背後將辛○○按壓在車上,惟因辛○○仍緊抱皮包不放,甲○乃強拖辛○○至 車前,將之強壓於車子引擎蓋上後,再將之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法致辛○○左 肩、左肘部、左腕、右手大姆指受擦傷不能抗拒後,伸手強盜辛○○之皮包(內 有新台幣九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 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得手後跳上庚○○所騎機車, 二人由永康市○○路往重劃區轉永康市○○○路方向逃逸,途中甲○便將其白色 長袖上衣脫下丟棄,搶得之皮包則於取出現金後,將皮包丟棄;嗣經台南縣永康 市○○路與中山南路口遭警攔截,乃轉而沿永康市○○○路右轉中華西街、大橋 二街方向繼續逃逸,迨至大橋一街一0三巷二二六弄口為警攔下,甲○走向警員 並與之發生扭打,後座之庚○○乃趁隙逃逸至大橋三街一九九巷十四號大橋賓館 停車場,惟未幾即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取出前開丟棄之皮包(除現金外,其餘 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 卡一張、存摺二本均已發還辛○○)。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至台南縣永 康市永康農會崑山分部前,見張淑惠手上拿著牛皮紙袋,甫自農會提領現金五十 萬元,即趁張淑惠準備打開路旁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自背後將張淑惠按蹲在地 ,並一手扣住張淑惠的脖子,一手強取張淑惠手上裝有現金五十萬元之牛皮紙袋 ,張淑惠用力將牛皮紙袋拉緊,甲○即以拳頭毆打張淑惠之臉部,張淑惠因疼痛
、頭昏而不能抗拒,甲○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張淑惠不能抗拒後,伸手強盜張淑惠 手上裝有現金五十萬元之牛皮紙袋,得手後逃離現場,迄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許,甲○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接受另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偵訊時自首,經進一步向張淑惠求證後查悉上情涉有強盜之罪,並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 年(尚未確定),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強盜罪雖其機車強劫之犯罪態樣相似,然本 案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犯罪時間相距三年四個多月之久,且被告在該 案及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則兩案即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顯係各別起 意犯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係,因而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理,合先 敘明。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三巷二二六弄口大橋賓館停車場與同案被告庚○○共騎機車遭警攔 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快八點的時候,我跟趙 祥玲借車,借車的理由是前一天,庚○○跟我說他父親去世,要向我借錢,我就 向一位姓蔣的朋友借兩千元給他,然後我跟他說:隔天我再帶你去朋友那裡想想 辦法,並約隔天早上八點去找他,當天我跟趙祥玲借車後就直接去找他,之後就 去吃早餐,之後我和他去泡沫紅茶店,大約十點左右我就離開,之後我就去找便 當店,大約在十一時在奇美醫院附近買到便當,是買壹個便當,準備要給我女兒 吃的。我女兒在國小唸書,是在大約十二點時要送去給她。買了便當之後,我接 到庚○○打手機給我,手機是朋友借我用的,號碼多少我已忘記了,庚○○在電 話中要我去砲校前面接他。我就去砲校前面接他,那時已是約十一點半了,庚○ ○上車後,不久就拍我的右腰部,並很急速的說騎快點快點,我問他是否遇到仇 家,他說可能要拚命,我就右轉趕快騎,到大橋一街一○三巷二二六弄處時,有 聽到警車的警報聲,我就停車,庚○○就下車跑掉了,然後我就走向警察,並說 ,車子是向人家借的,沒有帶行照跟駕照,警察就拿著槍指著我說搶劫,我說我 什麼都沒有做,我可以讓你們搜,警察就叫我趴在地上,我想我沒有犯罪為何要 趴在地上,我就說那我開行李箱讓你檢查,結果警察就開槍了‧‧,伊並未強劫 被害人辛○○之皮包,且被告於警訊亦指認強劫者係庚○○,並非伊,警方係故 意射擊伊之身體及栽贓,況且皮包及所謂伊穿的衣服均係庚○○所提交警察,與 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庚○○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早上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被告甲○騎機車到住處找伊,說想幫伊辦信用 卡,伊就載被告甲○到台南水仙宮吃早點後,到處遊逛,到了永康市○○路玉 山銀行前,被告甲○突然叫伊停車,伊就停在玉山銀行斜對面,被告甲○下車 往後走,跟在被害人辛○○後面走,被害人車子停在伊機車後約十公尺處,被 告甲○就去將被害人自後抓倒在車前引擎蓋上,搶被害人挾在腋下的皮包,搶 了就走,被害人喊搶劫,並追過來,被告甲○就跑到伊所騎機車上,伊等就騎 往永大路南向逃跑,經府城計程車排班處,被告甲○就在車後座上脫去其做案
所穿白色長袖運動夾克,丟掉在路旁,取走皮包內鈔票,將皮包丟掉,其等到 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遇警追逐,嗣被逮捕;伊被逮捕時穿黑長褲、 白色長袖上衣,被害人(依衣服之顏色)誤認是伊所搶,伊戴全罩式安全帽, 被告甲○是半罩式安全帽,被告甲○所脫的白外套有找到,被告甲○被逮時穿 藍色短袖上衣,被告甲○被警逮捕時,伊跑到大橋賓館躲有換衣服,被告甲○ 做案時,伊穿黑夾克,內穿白內衣、黑絨長褲,在大橋賓館脫掉黑夾克,著白 內衣被警逮住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這事情當天是他到我家 裡說要到他朋友店裡去收帳,去到那邊他朋友不在,我們就接著要去吃早餐, 吃完早餐,他又說要回朋友那邊,就換成我騎車,車子騎到了案發地點玉山銀 行的時候,對面有一家統一七─十一超商,他叫我停車,他說要下去買東西, 前後時間不到幾秒鐘,沒多久他就回來,他跳到車上就拍我肩膀,叫我趕快走 ,那個時候我是假釋在外的受刑人,在那情形下,我不知道是該走或不走。他 從案發地點到他受槍傷地點,這段時間約一小時,他本來穿一件白色的夾克, 也就是被扣案的夾克,那件夾克我穿起來袖子過長到了我的手指,而他穿起來 剛好。那天我穿純黑色的衣服,他穿的就是他受槍傷的那一件白色的,證人趙 祥玲的證詞不實,案發當天十一月八日的早上天氣很冷,早上出門我就穿風衣 了,所以趙祥玲她說甲○去借車時身穿一件短袖,根本不可能::當天我們都 戴安全帽,被害人(警訊時)指證於我是什麼情形,因為甲○身上受了槍傷, 渾身是血,包括臉部都是。他被槍傷到被抓這之間有二十分鐘的時間。他為何 會再逃跑,是因為他被警方擊中之後倒在地上,警方看他沒有行動能力了先將 他放在原地,再回頭來追我,甲○乘機再起來騎車逃逸。(他為何要全部推給 你?)因為他為人很狡猾,他交保後還去搶。我的家境也不好,我也只有國小 學歷,我已被判決確定了,也在執行,我沒有必要說謊,我不希望與甲○對質 ,這是我的難處,我今天被判八年是因為甲○所害,我想好好的在裡面執行, 不想與他有衝突。」(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次訊問 時,庚○○亦證稱:「(問裘為何甲○一直說是你?)當初我在打這個官司的 時候都有請我的老闆及觀護人為我作證,當時我父親剛過逝不久,我內心很亂 ,我還想說請假釋官撤銷我的假釋讓我到監所裡面關,讓內心靜一靜,我當時 根本沒有要搶的念頭。當時是甲○邀我一起去找他的朋友,要向他朋友欠他的 一筆錢,去了在半路甲○他叫我停車說要去買一下東西,我就將機車停在7─
11超商前面,他下車去搶被害人,他搶完在上我的機車時,他去搶我完全不 知道::(衣服為何會換?)當時我停在7─11超商前面,他下車去搶,搶 完後上車,我載他走,跑到半路他坐在後座把他的衣服脫掉。機車沒有發動, 我就跨坐在機車上面,等甲○過來,我才發動機車騎走。(甲○在哪裡換衣服 ?)沒有換衣服,他坐在後座把衣服脫掉丟掉的那一霎那,我在罵他的時候, 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他脫衣服的動作,所以我後來才能帶警察去找衣服。」(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共犯庚○○與被告甲○交情 非淺,由兩人結伴共騎,顯見兩人亦無宿怨,而證人庚○○業因本案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現在在執行之中,衡情應不致於誣陷被告甲○,且若本案下手
強劫者係證人庚○○,則證人庚○○在其案已確定之情況之下,大可翻供,焉 有再指證被告甲○為下手強劫者之理?參以證人庚○○指證時語氣誠懇、堅定 ,應無偽證之情狀,足認證人庚○○所證屬實。(二)且據目擊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其瘦、 高,我自側目(面)、背後看到他的體型,在法警室碰面時,我就覺得好像是 這一個(指被告甲○)」(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庭這二位是否當 天搶你的人?)當時我的車子停放在玉山銀行的對面,我辦完事情出來要過去 取車時,我有看到有一個穿白色上衣黑長褲的男子跟著我,當時我並不知道他 是衝著我來,後來我要準備開車門時他就衝過來將我壓住並搶我的皮包,我將 皮包拉住,他就一直將我拖到引擎蓋那裡,他就將皮包搶走,我有的印象是他 在跟我的時候,我的眼睛餘光所看到的歹徒是高高瘦瘦的。我的皮包被搶時我 被拉倒,我沒有注意看到他的臉,起來後我就趕快到銀行找襄理請他幫我報警 。我當時有近視四、五百度,我尚未被搶的時候我有戴眼鏡。(問:能否認出 是當庭這二位搶你的?(當庭指認)我在上次開庭前在法警室我看到被告甲○ 時,我對我先生說我感覺甲○好像當時搶我的那個人,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位就 是甲○。(問:警訊時為何指認庚○○是搶你的人?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因為我在警察局所看到的庚○○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當時甲○中槍時 是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當時我並沒有指認是何人搶我的,我是說我確 認搶我的人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我當時並沒有確認那一被告搶我的。」( 見原審九十年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於本院調查時,利用隔離設備與被 告甲○、證人庚○○藉著視訊對質、指證(透過視訊,證人見得到被告,被告 見不到證人),亦明白指證下手強劫者為被告甲○,並非證人庚○○,並證稱 :「當天發生搶劫的時間很短,我在約十一點多的時候我將車子停在在玉山銀 行的斜對面,我下車走進銀行。當天是一個人搶我,我當時有感覺到我的後面 有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搶我的,當我開車門要上車時他就搶我,我皮 包不放,結果我被他硬拉就跌倒,當被他搶走之後前面還有一個人騎車接應, 搶我的那個人瘦瘦高高。(是否現在電視上這個人?指庚○○)搶我的人應該 是另外一個人,因為庚○○比那個人的個子小。(當時搶你的人是否現在在電 視上的這個人?指甲○)我印象搶我的那個人瘦瘦高高的。(甲○你身高幾公 分?)我當時是一百八十一公分(庚○○為一百七十五公分),他搶我的時候 我跌倒,沒有看到面。但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庭我還在法警室外面等候的時候 看到這個人,感覺上覺得很奇怪,這個人怎麼這麼有印象,那時候我還不知道 他叫甲○,等到開庭才知道。(妳在警局的時候為何會指認庚○○?)我的印 象是因為搶我的那個人穿長袖白色衣服,在警局的時候,因為警察說是他,所 以我才指認是他。後來開庭指認的時候,覺得甲○比較像。當時他倒在地上, 面朝下我沒有看到他臉。(當時警察有無帶妳去現場指認?)當時我看到的他 是穿深藍色上衣,我沒有看到他的臉,因為他的臉趴在地上。我的印象中搶我 的那個人是身穿白色衣服。當時警察沒有無把甲○翻正面、側面讓我指認」(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辛○○為被害人,參以被告甲
○對證人辛○○堅決指稱渠係強劫之人時,非常不高興,凶狠告知辛○○之所 以指證係「與警察串通好的騙人的」時,證人辛○○亦激動的回以:「我的錢 被搶,我什麼騙人。」,衡情其應攀誣被告甲○之理。(三)至於證人辛○○於警訊時雖指訴另一共犯庚○○才是下手行搶之人,然觀之證 人辛○○警訊之供詞係稱:「(經你前去指認受槍傷之甲○是否向你行搶之人 ?)不是,因為我行搶之人是【穿白長衣,黑色褲】。中槍的甲○是【藍色短 衣】::庚○○穿【白色長衣,黑色長褲】,就是向我行搶之歹徒無誤::」 (參見辛○○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亦即證人當時係以下手強劫者 所穿之衣服,為指認之依據。再衡之共犯庚○○同時被逮補,當時係穿白色上 衣,而甲○卻穿藍色上衣,加以被告甲○係中槍倒地,身為婦道人家之證人對 中槍之被告較不敢仔細觀看,且被告甲○倒地並未起身,身高不易判別,因而 證人依是否穿白色長上衣誤認共犯庚○○為下手行搶之人,應可理解。又共犯 庚○○於警訊時已供稱:「作案時甲○穿黑長褲、白外套,我穿黑外套、黑長 褲::將我的外套丟棄在永康市○○○街大橋旁空地草叢內,另甲○將他白色 外套丟棄在永康市○○路旁」(詳見庚○○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 於偵查中再強調:「被告甲○就在車後座上脫去其做案所穿白色長袖運動夾克 ,丟掉在路旁::伊被逮捕時穿黑長褲、白色長袖上衣,被害人(依衣服之顏 色)誤認是伊所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甲○)本來穿一件白色的 夾克,也就是被扣案的夾克,那件夾克我穿起來袖子過長到了我的手指,而他 穿起來剛好::跑到半路他坐在後座把他的衣服脫掉::沒有換衣服,他坐在 後座把衣服脫掉丟掉的那一霎那,我在罵他的時候,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他脫 衣服的動作,所以我後來才能帶警察去找衣服。」(均見上開筆錄),由共犯 庚○○之供述,可窺知被告甲○作案時係穿白色的夾克,因逃脫時為避免被認 出,所以脫掉外套,而因係白色夾克,類似長袖襯衫,所以證人辛○○認係穿 「白長上衣」。又由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我自側目(面)、背 後看到他(甲○)的體型,在法警室碰面時,我就覺得好像是這一個(指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有看到有一個穿白色上衣黑長褲的男子 跟著我::(當庭指認)我在上次開庭前在法警室我看到被告甲○時,我對我 先生說我感覺甲○好像當時搶我的那個人,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位就是甲○。因 為我在警察局所看到的庚○○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當時甲○中槍時是穿 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當時我並沒有指認是何人搶我的,我是說我確認搶 我的人是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我當時並沒有確認那一被告搶我的。」,於本 院調查時亦證稱:「搶我的人應該是另外一個人,因為【庚○○比那個人的個 子小】」(亦見上開筆錄)。徵之上開共犯庚○○及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 詞,參以被告甲○當時身高是一百八十一公分,而庚○○為一百七十五公分, 較被告甲○矮一節,且拾獲歹徒所穿之白色夾克外套庚○○因袖子太長不能穿 ,顯係被告甲○所脫掉之上衣,又參以證人辛○○證稱:「當時我看到的他( 甲○)是穿深藍色上衣,我沒有看到他的臉,因為他的臉趴在地上。我的印象 中搶我的那個人是身穿白色衣服。」(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益徵證人辛○○之所以在警局指稱庚○○才是強劫之人,係因當時庚○○
所穿之上衣為白色,而被告甲○所穿上衣為藍色,且被告甲○躺臥於地,不易 指認,因而造成誤解。又案發時為十一月,天氣已轉涼,尤其騎機車,若未穿 夾克,亦應有穿長袖上衣,然被告甲○被逮補時係穿「藍色短上衣」,足見拾 獲之白色夾克應係被告甲○作案時所穿之「白色上衣」,至於證人趙祥玲於另 案證稱:被告甲○十一月八日上午八點左右,是穿深色西裝長褲、深藍色短袖 休閒服,未穿白色上衣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號庚○○違反懲治盜匪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其證詞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向證人趙祥玲借機車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 八點左右)不是穿白色上衣外套,尚不能遽以認定其於三個小時後,仍穿深色 西裝長褲、深藍色短袖休閒服,未換穿白色上衣外套。況共犯庚○○供稱:「 趙祥玲的證詞不實,案發當天十一月八日的早上天氣很冷,早上出門我就穿風 衣了,所以趙祥玲她說甲○去借車時身穿一件短袖,根本不可能::」,且衡 之當時之天氣及騎車又較易覺得冷之情況,被告甲○不可能僅著短袖上衣,亦 見證人趙祥玲所言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被告甲○當時應係穿藍色短 衣套白色夾克強劫被害人辛○○財物無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審理 庚○○案件時認本件共犯庚○○為下手強劫之人,被告甲○並未參與,然查該 案【僅依辛○○於警局之指認及證人趙祥玲當日穿短上衣之證詞】即行認定(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既然事實有誤,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附為 記明。
(四)又前往逮捕被告甲○及庚○○之警員林治忠、鄭樹山、蔡勝華於原審審理時分 別具結證稱:「(問林治忠:查獲情況如何?)當時我們接獲通報,說車號Y LD四一○號,我們在永康市○○路,中山路口發現這輛機車,就騎機車追趕 這輛車,到大橋一街一零三巷二二六弄一百四十號前,他們就自動停下來,被 告就下來,並且一直靠過來,說我有戴安全帽,追我做什麼,我就叫他不要再 靠過來,當時只有我壹個人,而被告把安全帽拿下來,還是一直靠過來,並作 勢要拿安全帽要打我,我就對空鳴一槍,向後坐到地上,然後被告從正面拿安 全帽打我,我就對他的正面開了三槍,我在想可能被告有閃身,所以才會打到 他背部,被告就倒地,當時被告向我靠過來時我有看到庚○○掉頭跑掉了,所 以這時候我去追庚○○,追了一兩百公尺沒追到人,所以又回來了,回來後被 告已跑掉了,我就通報同仁,不久就有回報他已倒在大街上了。我當時看到被 告兩人都穿著黑色的衣服,我從一開始追他們到他們停車時都緊追在後,並無 看到換衣服丟東西的動作;(問鄭樹山查獲情況如何?)當時我也是騎機車在 附近找,後來到大橋賓館時,發現有一輛計程車停在那裡,庚○○從賓館走出 來,我們發現他可疑就問他如何來的,他說他搭計程車來的,我們問旁邊的計 程車,他們說不是,我們又去賓館問,才知道他是叫計程車來載他走的,我們 就盤查他的身分,發現他身上有草枝的痕跡,就通報同仁把他帶回派出所;( 問蔡勝華查獲情況?)當時我們接獲通報,也一起圍捕庚○○,後來接獲通報 ,就到大橋派出所,發現他身上有草的種子,然後他承認說,衣服是放在大橋 賓館的旁邊空地草叢中,而我所參與的是庚○○帶我們去永二街一六五巷附近
的草叢中去找出伊之衣物和被害人皮包,當時庚○○指出衣物的放置促我們去 找出來的,而當時【他身上穿的和我們接獲通報中所說的不一樣】,我們就問 他,他就說帶我們去找,然後告訴我們衣服放在哪裡,然後我們就逆著方向往 回找,結果就在永康市重劃區中的草叢中找到,而我們依照路線來看,庚○○ 當時應該是先換衣服再丟皮包,而並不是庚○○這麼跟我們說的。」(見本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確與共犯庚○○一起共乘車牌號碼 YLD~四一○號機車,由被告甲○下車搶劫被害人辛○○財物得手後,再一 起共騎機車逃逸,逃逸過程中被告甲○便在機車上脫去白色外套,以避警方之 查緝,是被害人辛○○所述與共犯庚○○之供述,尚屬吻合。(五)再者,車牌號碼YLD~四一○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上午向趙祥玲所借,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為證人趙祥玲證實在卷,而證人即查 獲之派出所主管己○○亦證稱:「我們接到通報說有人在玉山銀行前面搶劫, 連續有目擊的民眾打兩通電話說歹徒坐一輛重機車,我記得車號是YLD─四 一○,勤務中心通報要我們攔截,那時候我是主管我帶警員在中華路附近巡邏 ,我就帶著警員到中華路中山南路路口去攔截,林治忠站在中山南路、中華路 口靠近台南高工這邊的圍牆,我是站在另一邊注意看中華路這邊」(參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確係與共犯庚○○一起騎被告 甲○借來之機車為警追捕,足見被告甲○應有至玉山銀行,並非如被告甲○所 稱係因接獲庚○○之電話,至砲校接庚○○。況設若被告甲○接獲庚○○電話 即立即去接送,甚至讓庚○○騎機車,足見交情非常深厚,則已判決確定之庚 ○○焉有攀誣被告甲○惟下手強劫之人之理?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所具書狀均 在描述被警員故意開槍,筆錄亂作,並因檢察官、原審法官未查其被槍擊之真 相,而在書狀大罵檢察官、原審法官「眼瞎耳聾」,甚至稱呼原審法官為「狗 官」等誹謗之字句,惟如何開槍係於強劫之後,追捕時所發生,如何開槍本即 與被告是否有強劫無關,況原審對如何開槍亦有傳喚證人即開槍之警員林治忠 等人到庭說明。在所有證據均指向被告甲○即為作案之人之情況下,被告徒以 侮辱檢察官、法官等語置辯,並對其為警槍擊一事撻伐,而不對上開不利之證 據提出足以反駁之證據,本院自不能因被告之否認即採信其供詞,而置上開證 據於不顧。至於被告稱有證人可以證明其清白,然所傳喚之證人楊一如(其前 妻)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在一起,而請求傳喚之證人丁○○無法傳喚到案,況 若到案亦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與其打電動玩具而已,與本案亦無關,而證人丙 ○○雖證稱其與乙○○似乎有看到有人遭槍傷倒地,且強調係槍擊後才到場, 姑不論證人所證其所看到倒臥在地之人是否被告甲○,然其既未目睹強劫經過 ,其證詞自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甲○所稱其製作警訊筆錄時神智不輕一節, 不惟由所調閱之被告護理紀錄可得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製作被告筆錄時,被 告神智清楚,甚至筆錄內容均係被告否認、漫罵之字句(無隻言片語承認犯案 ),衡情警員應不必趁被告神智不清時為被告辯護,況製作筆錄時尚有被告之 姐孫巧在場簽名,益徵該筆錄之真正,且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 黑色安全帽二頂、黑色外套一件、白色長袖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
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強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害人辛 ○○所受之傷,為被告甲○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甲○ 與已判決確定之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 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 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並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盜匪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向善,其年富力強, 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猶狡 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說明被告甲 ○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九萬三千三百元,雖未經扣案,惟亦無法證明已滅失,爰 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應發還被害人辛○○;至盜匪所得支票一張、 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存 摺二本,業經發還被害人,不另為發還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參酌犯罪情節較輕之庚○○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