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1年度,81號
TYDM,101,審易緝,81,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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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潘金順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保全公司),派駐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 號「向日葵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 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設備維修等業務,為執行業務 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至10日間,將其向該社區住戶 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3,163 元,以及所保管之 社區零用金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46,194 元,共計719,357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 ,挪為己用,並於99年1 月11日自行離職。嗣於99年1 月12 日,經大眾保全公司經理何秉中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金順被訴業務侵 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金順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眾保全公司經理 何秉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聘僱契約書、切結書、從業 人員保證書、向日葵社區收入月報表(98年12月份)、向日 葵社區收入月報表(99年1 月份)、向日葵社區98年12月份 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各1 份、向日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 月至99年1 月開立之管理費繳款收據231 張,以及向日葵社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 紙、向日葵社區支付憑單 3 紙、廠商貨款請款單4 紙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受僱於大眾保全公司,派駐「向日葵社 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住 戶管理費及社區設備維修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擔任向日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 間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 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職 務之便,將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 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侵吞入己,且侵占 之款項高達719,357 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大眾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 意,復已給付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 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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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