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330號
TYDM,101,審易,2330,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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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4864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玻璃管玖支、塑膠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宏祥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 、9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9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90年10月19日期滿執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 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1 室租屋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儷星國際汽車旅館後門為警 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周宏祥上開新北市 ○○區○○街00號101 室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9 支、



塑膠管3 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於查獲時另扣得注射針筒2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 惟供稱針筒與其施用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亦少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是該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既非供或 預備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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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