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36號
TYDM,101,審易,2236,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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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予瑄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予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予瑄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 ,受僱於「美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擔任銷售 員,經派駐在美地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 「金時代寢具生活館」擔任門市小姐,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 3 0 分許銷售商品羊毛被及壓縮枕合計收款新臺幣(下同) 5,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當日(即101 年4 月1 日)晚間,乘其 一人值班之便,在上址金時代寢具生活館門市內,虛偽登載 銷售上開商品合計收款4,30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銷貨日報表,並將差額1,5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美地公司對於財務帳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美地公司總店長林啟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予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美地公司總店長林啟慧、證人即美地公司員工廖淑 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畫面、美地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 ,竟利用擔任美地公司門市銷售人員之機會,侵占貨款,及 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美地公司營業所得,所為實非 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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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