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03號
TYDM,101,審易,2203,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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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柏睿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 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後,在99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 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中信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海華加盟店(下簡稱海華加盟店),並於離職後 ,仍以個人名義繼續仲介房屋之買賣、承租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因其曾任職於海華加盟店,得知陳利安將渠所 有之中壢市○○路000 號12樓房屋委託吳美琪轉予海華加盟 店出租,其乃自行尋得有承租上址意願之費群,並於101 年 1 月2 日,在徵得海華加盟店店長之同意下,與費群在海華 加盟店內談論出租事宜。惟因費群是時尚未滿20歲,不得單 獨簽訂契約,費群乃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訂金 予海華加盟店之員工(嗣轉交予廖柏睿)後,再於同年月 5 日,偕同一名年滿20歲之友人,前往海華加盟店與廖柏睿就 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且當場給付租金共43,000元。詎廖 柏睿於收受上開金額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僅代為繳納上址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共4,000 餘 元,而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吳美琪發覺上址房屋實際 上並非由海華加盟店仲介出租,且伊亦未收受租金,乃要求 費群搬離,再經費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柏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費群吳美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莊英汗葉禮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權授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職務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廖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仲介房屋出租之機會,將其業務上 所代為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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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