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163號
TYDM,101,審易,2163,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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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間某時,由不知情之配偶李佳霙(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1369─PM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黃廷森車輛部分,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該處 大門未上鎖,遂藉故要求李佳霙停車,獨自下車後即侵入該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踰越一樓客 廳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屋主王雅慈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 手機2 支、護照2 本、澎湖原始文石8 個、海底石筍5 個、 南非風景石對章4 付及國際救生大賽亞洲地區冠軍獎牌1 個 等,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雅慈報警後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大門入口處採獲之煙蒂上唾液 ,經鑑驗比對與李佳霙DNA-STR 型別相符,並經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於98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東 山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區路00號之6 前尋 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 害人王雅慈於警詢之指述。
(三)中壢分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4至67頁)、中壢分局王雅慈住宅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8至74頁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



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 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 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本案不僅嚴重 蔑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寧,另斟酌其前有多 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本案犯罪之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 度、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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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