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2364、3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順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㈠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 ,繼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1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㈢、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8 月6 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一帶朋友家 中,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7日18時1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 年8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一帶朋友家 中,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賓士旅館307 號房)為警 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