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609號
TYDM,101,審易,1609,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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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耳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耳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 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1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 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 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反面 ~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耳虎固坦承其有接受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且 送驗之尿液亦係其親自排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罹患長期性鼻炎,有去藥房購買鼻炎 藥物服用,可能因此導致伊的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 伊絕對不可能在假釋屆滿前去施用任何毒品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64ng/ml 、552ng/ 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101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 ~4 頁)。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 )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 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 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



最長不會超過4 日,亦有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 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甚詳。準此,上開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 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為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 白色圓形藥錠,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 驗結果,確定該藥物之品名為“十全”瑞利淨錠,適用病症 為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鼻塞、流鼻 水、打噴嚏、眼睛及喉部搔癢),該藥物之許可證字號則為 「衛署藥製字第26405 號」;另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檢驗後,檢出上開藥錠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及Triprolidine成分,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及海洛因等成分,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1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再憑此向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詢如服用上開藥物後,於排出尿液中是否會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據該所以101 年12月6 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略以:「……。依來文所附101. 11.05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報告書,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甚明。準此,被告縱有於接受採 尿前曾服用過上開鼻炎藥物,亦斷無可能導致其所排放之尿 液竟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 就此所辯,核與上開檢驗、鑑定結果不符,本院難以採憑。 至於被告接受採尿期間,是否仍具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本 與其究竟有無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二者間並不存 在邏輯之必然關係,而藐視法令企以人體最大代謝毒品時限 放手一搏之吸毒投機人口,所在多有,況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復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 是被告執此為辯,實係詞窮之辯,仍無可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 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耳虎前於87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30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 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耳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而其罔顧假釋中仍受毒品保護



管束之身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見其沈痾甚深; 尤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可見其缺乏為自己行為 負責之態度,所為甚屬不該,本院認不得再予輕縱,參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 月 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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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