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十四號一樓雅得不織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雅得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雅得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度財務並無盈餘 ,無從分派股利。竟基於偽造會計憑證犯意,先提供不實之會計資料如進出項發 票等此不正當之方法予不知情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計帳員楊富安,以此製作財務 報表及股利分配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依上開財務報表,偽造不 實之股利憑單進而持之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並發放 予雅得公司之股東乙○○、丙○○等二人,足以生損害於雅得公司及股東乙○○ 、丙○○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雅得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並無盈餘,不得分派股 利仍提供不實之財務資料予不知情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計帳員楊富安,並以此製 作虛偽之財務報表,且明知雅得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中並無申報股利之資料,竟仍偽造不實之股利憑單,並發放予雅得 公司之股東乙○○、丙○○二人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辯稱:是因雅得公司有二本帳,實際的內帳是賠錢的,因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有些帳目依法無法列入成本,所以才有二本帳,且會計師亦告訴伊報稅時有些成 本可剔除,所以報表上是有盈餘的,但伊有告訴股東公司是賠錢的,至於股利憑 單部分,是因為伊的疏忽所致,實際是無盈餘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雅得公司股東乙○○、丙○○二人指述歷歷,並有雅 得公司之內帳資產負債表一份、股利憑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而雅得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之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並無申報股利之資料一情, 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調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雅得公司之所有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雅得公司並無任何發放 股利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製作虛偽之股利憑單之行為 。
㈡復參酌上合會計師事務所計帳員楊富安於偵查中之證詞: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是 有盈餘,所以伊才做股利分配表等情觀之,是被告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供不知情之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利分配表,並據此做成股利憑單無誤。被告嗣雖另辯稱其違 法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股利分配表,並進而偽造不實之股利所得扣繳憑單,其行 為有連貫性,應為接續犯,並非連續犯云云。然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 為上開使不知情之他人製作不實之股利分配表,並據此做成股利憑單等犯行,時 、地上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各行為亦獨立可分,要難認係接續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提供不實之會計資料予不知情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計帳員楊富安,以此製 作財務報表及股利分配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偽 造不實之股利憑單進而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查被告使 不知情之他人偽造財務報表、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而財務報表、扣繳憑單等 揆其性質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當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製作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偽造 被害人乙○○、丙○○之扣繳憑單,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再被告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者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屬連續犯,亦有誤會,再 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 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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