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三一巷二八弄十六號,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會 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地點標會 (下稱第一互助會),丙○○並冒用友人張雅惠(會單標名:雅惠)及其弟鄭清 雲(會單標名:清雲)之名義與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利用其任會首之便 ,乘多數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而有機可乘,未經李秀珍(會單標名:秀珍)、趙 李秀綿(會單標名:秀綿)、莊王麗琴(會單標名:麗琴)、李郭秀蓄(會單標 名:秀蓄)及簡秀朱(會單標名:原「金柳」後改為「秀朱」)等五名會員同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會員李秀珍、趙李秀綿、莊王麗琴、李郭秀蓄、 簡秀朱(以上為冒標部分)、張雅惠及鄭清雲(以上為冒名入會部分)其中一人 之名義,並在標單上偽簽李秀珍、趙李秀綿、莊王麗琴、李郭秀蓄、簡秀朱、張 雅惠及鄭清雲署名及偽填標息金額約三千二百元,而偽造標單,參加投標,均因 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李秀珍、趙李秀綿、莊王麗琴、李郭秀蓄 、簡秀朱、張雅惠及鄭清雲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十八人(會員含會首共 二十一人,扣除丙○○及由丙○○冒名入會之張雅惠、鄭清雲),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共詐得會款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足生損害於張 雅惠、鄭清雲及所有與會會員,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丙○○不堪負荷鉅額會款, 宣告停會,李秀珍等會員使知受騙。
二、丙○○又承接上開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於上開地點,自任會首籌組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人 ,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約定於每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標會(下稱第二互助會),丙○○並向其債權人陳 鄭金柳及鄭義祥表示,可以每月丙○○應付之利息參加此互助會,陳鄭金柳及鄭 義祥僅需補足會款與應付利息之差額即可。丙○○利用其任會首之便,乘多數會 員於開標時未到場而有機可趁,未經陳鄭金柳(會單標名:金柳)、鄭義祥(會 單標名:義祥)、鄭清雲(會單標名:清雲)、林惠珍(會單標名:惠珍)四名 會員同意,連續於不詳開標時、日,分別冒用會員陳鄭金柳、鄭義祥、鄭清雲、 林惠珍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陳鄭金柳、鄭義祥、鄭清雲、林惠珍署名及偽填標
息金額約三千六百元而偽造標單,參加投標,均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會員 佯稱陳鄭金柳、鄭義祥、鄭清雲、林惠珍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會員二十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陳鄭金柳與鄭義祥則交付差額二千餘元及三千四百元,共詐得會 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並因而獲得免除交付利息予陳鄭金柳及鄭義祥之不 法利益,共計十萬九千六百元,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丙○○不堪負荷鉅額會款, 宣告停會,陳鄭金柳等會員使知受騙。
三、案經甲○○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 年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五五、五六、七五、七六、二六九頁)。經查:甲、第一互助會部分:
(一)被告丙○○冒用張雅惠、鄭清雲名義參加第一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雖辯稱:張雅惠原本有同意參加,後來說要搬去 桃園,不參加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然經證人張雅惠證稱:「(問: 有無參加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的互助會?)沒有。(問:有無參加 到一半退出?)也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背面)。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時,雖證人鄭清雲即 被告之弟因不瞭解實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檢察署做不實供稱:伊有 參加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起的互助會,伊沒標,是伊姐丙○○說沒 錢,她借去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然被告前已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下午,以電話教唆友人余文傑冒充鄭清雲於八十九年四月 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作偽證,余文傑並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問:有無參加丙○○八十六年十月起的互助會?)有,我以「清雲」 名義參加乙會。我沒標,鄭女在八十七年六月說有急用,借我名義去標會。」 等語,經檢察官質之被告上情,被告知悉冒用其弟鄭清雲之名參加第一互助會 及教唆被告余文傑冒充「清雲」之事已被查出,故坦承有教唆被告余文傑出庭 做偽證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一頁),且余文傑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右揭犯 行(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並經原審判處偽證罪確定。被告事後並已自白確有 冒用鄭清雲名義入會,顯見被告鄭清雲上開於偵查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基 於姊弟情誼,迴護被告之詞,與實情並不相符,應不足採。則不論余文傑、鄭 清雲或張雅惠,均無參與被告召集之第一互助會,被告係冒用張雅惠及鄭清雲 名義參加第一互助會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冒李秀珍、趙李秀綿、莊王麗琴、李郭秀蓄、簡秀朱等人之名義,填載 標單,標取會款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六八頁、本 院卷第三四、三五頁)。雖證人李秀珍、趙李秀綿、李郭秀蓄等三人前於檢察 官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訊問時,證稱係被告之朋友,有加入該互助會一會,且因 被告表示急需用錢,故有同意被告借標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 一六三頁),然被告已於嗣後承認趙李秀綿、李郭秀蓄、李秀珍他們分別是我 的大姑、大嫂、小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三頁),顯見李秀珍、趙李秀綿
、李郭秀蓄實為被告之二等姻親,其等竟為取信於檢察官,使其相信被告並非 冒名得標,而係徵得其等之同意而借標,乃謊稱係被告之朋友,則其等之上開 證言,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虛構之詞(證人趙李秀綿等三人因與被告曾有 二親等姻親關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雖於偵查中誤命渠等具結,亦不構成偽 證罪),且與被告自白冒標之情節不符,並不足採。又趙李秀綿共跟二會等情 ,業據其陳明屬實,且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與被告會款三萬二千六百 元(相當於二會會款)之匯款單附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證人莊王 麗琴亦證稱:「(問:有無參加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的互助會?) 有的。以「麗琴」名義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九七頁背面),又被告為掩飾其冒莊王麗琴名義標得會款,乃教唆魏游秀 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以「麗琴」名義加入二會,得標一會,另一會被告表示 有急用,借去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教唆偽證 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二頁),且魏游秀鑾亦已承認係受被告之託,出庭作 偽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七頁),並經原審判處偽證 罪確定。另證人簡秀朱並證稱:「(問:有無參加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的互助會?)我以「秀朱」名義參加一會,每會二萬元(即會單上第十六格 「金柳」處,後改為「秀朱」),我是活會。」等語,則李秀珍、趙李秀綿( 共參加二會,為二個活會,由被告冒標一會)、莊王麗琴、李郭秀蓄、簡秀朱 等人雖均有加入被告召集之第一互助會,但均係活會,而由被告冒用其等名義 得標,使其他會員誤認其等為死會等情應可認定。(三)又告訴人甲○○指稱其是活會(見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00號卷第三頁,告訴 人所提告訴狀),證人即第一互助會之會員鄭芬蘭、陳東初(即會單名稱:「 双龍」者,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沈錦蓮(即會單名稱「蓮」者,見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卷五一至五四頁)、許文進(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八頁 背面)均到庭證稱:渠等仍是活會等語,質之被告亦坦承甲○○、鄭芬蘭、陳 東初、沈錦蓮、許文進等為活會,堪認告訴人甲○○及證人鄭芬蘭、陳東初、 沈錦蓮、許文進等五人是活會無疑。
(四)又證人劉妙琳(即會單名稱:「妙玲」者)雖證稱:伊還是活會云云,且證人 乙○○即劉妙琳之朋友亦證稱:劉妙琳該會仍是活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 0六頁背面),然證人劉妙琳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同事用我名義跟一 會,實際上是我和乙○○、蔡麗生共跟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訊問筆錄 ),顯見劉妙琳所跟該會,雖以其名義為之,實際上為三人所共有。而被告於 原審即否認冒標「妙玲」名義該會,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最後一次開標時,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有打電話來表示要標會,她也有標到,我 有拿十萬以內給他等語,但沒有完全付完(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且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當時我的部分有兩會,一會是我的名字,一 會是劉妙琳的名字,劉妙琳的被告有給我沒有錯,但是到後來我的名字那一會 怎麼標都標不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有打電話表示要標會,後來只拿 到五、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卻已 證稱其參加的「惠琴」該會,已是死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則
證人乙○○,應係因時隔數年,記憶模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惠琴」名義該 會一直標不到云云,應指與劉妙琳、蔡麗生以「妙玲」名義三人共跟之該會而 言,方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劉妙琳之證詞相吻合。而乙○○亦自承八十九年十 二月有打電話標會,且於被告稱乙○○即是該日得標時,乙○○亦未表示該次 開標仍交付活會會款,僅表示只收到五、六萬元,以為是倒會的賠償云云。故 被告表示該次已由乙○○得標,應與實情相符。惟因被告冒名得標及冒名加入 之人數眾多,又被冒標者多為被告之親戚,在已預期將要宣告止會之情形下, 當無再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理,應而無從交付乙○○(或劉妙琳) 足額之會款,故僅交予五、六萬元,然此種情形仍與未得標而由被告冒標之情 節有別,應認「妙玲」名義該會,已是死會,僅係被告未依約交付會款。至被 告雖因未交付乙○○或劉妙琳全額會款,前於偵查中表示王淑芬以「妙玲」及 「淑芬」名義加入二會,一會借我,一會她已得標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 頁),雖係不實之陳述,然亦無僅依該陳述,即認「妙玲」該會由被告冒標之 理。
(五)綜上所述,第一互助會尚有甲○○(會單名稱:「名儀」者,有告訴狀所附互 助會簿可參,見上開偵緝字卷第六頁)、李秀珍、趙李秀綿(二會)、莊王麗 琴(共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鄭芬蘭、李郭秀蓄、簡秀朱、陳東 初(即會單名稱「双龍」者)、許文進、沈錦蓮(即會單名稱「蓮」者)等十 人,計十一會之活會,並有被告冒名張雅惠、鄭清雲加入之二會,並非實際存 在之會員。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共開標十 五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宣布止會後,應僅剩六會活會會員(即二十一減 十五),實際上卻有十一個活會,是被告丙○○應有冒用五位活會會員之名義 標取會款之犯行(實際有十一會活會,扣除應僅剩下之六會活會,其餘者,為 被告所冒標),再加計其冒用「張雅惠」及「鄭清雲」(起訴書誤繕為「余文 傑」)二人名義入會並標得會款之犯行,是被告丙○○於第一互助會共十五次 開標中,冒標之次數竟達八次,可見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其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趁多數會員於開標時不會到場,且若非 急需用錢,一般人均希望收取尾會,賺取利息之心態,使會員誤以為其他會員 標得該會,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與被告等情,已臻明確。(六)又被告因時間經過,且冒標次數過多,對於冒標之時間,均稱已不復記憶,惟 其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會單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上載有被告 記憶所及之各會標取日期,自應以上開會單所載冒標日期,作為計算被告詐欺 金額之依據,又上開會單上載明「秀綿」二會均已得標,「秀朱」該會則未得 標,實與被告事後之自白不符,應認「秀綿」得標之二次時間中,有一次係冒 「秀朱」名義得標者。又被告供承標息金額已不復清楚記憶,第一互助會冒標 七會之標息約均為三千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則應以此為計算之 依據,並可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乙、第二互助會部分:
(一)被告冒用會員陳鄭金柳、鄭義祥、鄭清雲、林惠珍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並經證人陳鄭金柳、鄭義祥、鄭清雲
、林惠珍證述其等有參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並均為活 會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陳鄭金柳只繳一會就未繳了,由伊承受;後又 改稱陳鄭金柳說錢不要了,故由伊標取,而伊標得鄭義祥、鄭清雲及林惠珍之 會款,事後都有跟他們說云云,惟上開辯解與其事後自白冒標之供述不一,已 難採信。又證人鄭清雲雖曾證稱:伊與太太林惠珍所參加的二會中有一會借給 被告標走云云。惟與證人林惠珍證稱:二會均為活會等語不符,且證人鄭清雲 事後亦改稱:二會均為活會,但丙○○有偷標我的會,事前我並不知悉,事後 得知,因基於姊弟情誼,並未追究,錢亦未予追討,這次所言才是真的,上次 偵訊不實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又證人陳鄭金柳繳納會款 之金額,除被告丙○○欠其五十萬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或部分借款)外,尚 須自行負擔二千元左右,業據證人陳鄭金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背 面、一六六頁正面),則證人陳鄭金柳焉有對於其應有之債權平白無故放棄之 理。又證人鄭義祥則證稱:因之前借被告一百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以一萬三千 元計算,所以只繳會款差額(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足認被告丙○ ○先前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自白冒標等情,則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邀集陳鄭金柳及鄭義祥參加第二互助會並代繳會款並 冒名得標之方式,免除應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並於八次開標中,四次冒名得 標等情,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自始即供承第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尚有,會單名稱「鴻達」(即林素瑛 )、「麗琴」(即王麗琴)、「阿麗」(即連美麗)、「素貞」(即沈素貞) 「昭惠」(即鄭昭惠)、「碧華」(即戴碧華)、編號十一「文曲」(即連美 枝)、編號十二號「文曲」(即邱麗美)、「文進」(即許文進)、「周興」 (即鄭周興)、「蓮」(即沈錦蓮,二會均活會)、「和」(即周美忠)、「 秀芬」(即蘇秀芬)、「美麗」等十五會活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第一六七頁)屬實,又證人王金治(即會單名稱「金治」者)、陳翁月勤並 已證稱其等為死會會員(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四)綜上所述,第二互助會除有上開十五會活會外,尚有被告自承冒標之四會,則 合計活會數為十九會。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標(共開標 八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宣布止會後,應僅剩十五會活會,實際上卻有十 九會活會,是被告應有冒用四位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實際有十九 會活會,扣除應僅剩下之十五會活會,其餘者,為被告所冒標)。被告丙○○ 於第二互助會共八次開標中,冒標之次數竟達四次,且首會會款亦由其所收取 ,八會會款實際由被告取得五會,顯見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趁多數會員於開標時不會到場,且若 非急需用錢,一般人均希望收取尾會,以賺取利息之心態,而使會員誤以為其 他會員標得該會,並交付會款與被告或免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等情,已臻明確(五)被告對於上開冒標之時間,均因時間經過,而表示不復記憶,對標息則供承約 記載為三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因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以 該會第二次開標,為冒標時間計算(因首會已由被告所收取,而第二會之活會
人數最多,故詐得之金額較少;又因被冒標者均認其仍為活會會員,故被告為 免冒標情事被察覺,亦僅可向其收取活會會款),並因而可算出詐騙金額為一 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其所得免付利息之不法利益為十萬零九千六百元。其 計算式如下:
算式一:
〔(00000-0000)【即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20(人)【活會 人數扣除陳鄭金柳、鄭義祥】+2000【陳鄭金柳所交差額】+(0000 0-0000-00000)【鄭義祥所交差額三千四百元】}×4(次)【 冒標次數】=0000000元
算式二:
〔(00000-0000-0000)【應付陳鄭金柳之利息、借 款】+13000【應付鄭義祥之利息】〕×4=0000000、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又被告 亦自承該互助會標會時,均有填寫標單,並在標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是被告於第一互助會冒用李秀珍、趙李秀綿、莊王麗琴、李郭秀蓄、簡秀朱之 名義偽填標單標會,又冒用張雅惠及鄭清雲名義入會,並冒用張雅惠、鄭清雲名 義偽填標單標會;於第二互助會冒用陳鄭金柳、鄭義祥、鄭清雲、林惠珍之名義 偽填標單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向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數名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分別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冒「劉妙琳」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 云云,惟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如上述,而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於第一互助會有冒用劉 惠琳名義標會等情,與上開所述不符,已有未洽。(二)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均 未明確認定,被告係自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招募互助會, 冒用他人名稱入會,或謊稱他人得標之方式,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又未計算出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亦有未當。(三)原審就被告施用詐術,取 得免於給付利息予會員陳鄭金柳及鄭義祥部分,漏未論述,而僅論以被告詐欺取 財部分,尚有不足。(四)被告招募互助會之地點係台南縣新營市○○街三一巷 二八弄十六號,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指訴明確,且被告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設 籍於該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緝自卷第十二頁),原審誤以被告於 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居住地址,即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之一三七號(原
判決誤載為一三七之一號)為開標地點,亦與事實不符。(五)被告雖得到多數 會員之諒解,並提出和解書數紙為證,然並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偵查 中為掩飾犯行,竟教唆證人余文傑、魏游秀鑾、李郭秀蓄、趙李秀綿及李秀珍出 庭偽證,妨害本案之調查,雖因被告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他人偽證並不成立 犯罪(此部分行為因目的在脫免自己刑責,而被告不據實陳述其犯罪行為,在刑 法無處罰之規定,故究其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當欠缺期待可能性,在不罰之列 ,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參照),但其犯罪後 之態度確屬惡劣;又其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計畫的詐騙,實與因金錢週轉不 靈,而臨時起意冒標之情形有別,其詐得之金額龐大,原審竟為緩刑之諭知,疏 嫌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龐大,犯 罪後雖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教唆他人偽證之態度惡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丟棄等情,為被告丙○○供述在卷, 其上偽造之署名應已不復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第一互助會冒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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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次│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息金額 │活會數/│詐得金額及計算式│ │ │ │ │死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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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七年二│李秀珍 │三千二百元│十五會╱│三十一萬二千元│ │月二十五日│ │ │三會 │16800*15+20000*3=3120│ │ │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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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七年三│趙李秀綿│三千二百元│十五會╱│三十一萬二千元│ │月二十五日│(或簡秀│ │三會 │16800*15+20000*3=3120│ │ │朱)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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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七年四│張雅惠 │三千二百元│十五會╱│三十一萬二千元│ │月二十五日│ │ │三會 │16800*15+20000*3=3120│ │ │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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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七年六│鄭清雲 │三千二百元│十四會╱│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 │月二十五日│ │ │四會 │16800*14+20000*4=3152│ │ │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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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七年八│李郭秀蓄│三千二百元│十三會╱│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月二十五日│ │ │五會 │16800*13+20000*5=3184│ │ │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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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七年九│簡秀朱 │三千二百元│十三會╱│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月二十五日│(或趙李│ │五會 │16800*13+20000*5=3184│ │ │秀綿)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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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七年十│莊王麗琴│三千二百元│十三會╱│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月 │ │ │五會 │16800*13+20000*5=3184│ │ │ │ │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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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元
備註:
(一)上表「活會數」:因被冒標者不知自己該會已被冒標,而成為死會,故應仍繳 交活會會款,故以活會計之。
(二)上表「死會數」:實際得標之會數,扣除被告之首會。(首會仍係死會,但被 告冒標詐取之金額,應不包含首會會款,故未將該會列入死會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