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盛達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猶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0號前,范盛達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調整後照 鏡,而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鄒二妹行走之車前狀況,未加 以閃避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鄒二妹, 使鄒二妹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併瀰漫性顱內軸突損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節胸 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且其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部傷害 ,雖意識清楚,但需依賴鼻胃管及尿管,行動需輪椅,長期 臥床,依賴他人照顧,已造成對其身體及健康達難治程度之 重傷害。范盛達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程冀沄自首肇事 ,並接受裁判。案經鄒二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盛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鄒二妹、證人即告訴人鄒二妹之子鄒永坤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
園總醫院101 年12月6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病患鄒二妹之病情內容回復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告訴人鄒二妹其時已 行至馬路中間,其因調整後照鏡,待回神時已來不及就撞 到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 見其確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撞及行人鄒二妹而 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鄒二妹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鄒二妹受有前開傷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 院治療,現仍有「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的腦部傷害較難回 復;意識清楚,但需依賴鼻胃管及尿管,行動需輪椅;長 期臥床,依賴他人照顧;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 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12月6 日醫 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患鄒二妹之病情內 容回復表1 份在卷可考,再參酌告訴代理人鄒永坤於本院 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鄒二妹)大小便無法自 理,吃飯用灌食,鼻胃管、尿管都還插著,都還躺在床上 ,沒有辦法自己坐起來、站起來都需要人扶著。」等情( 見次審判筆錄第3 頁),可見告訴人鄒二妹因車禍所受之 腦部傷害重大,且難以治療,並已對於人之身體、健康造 成重大影響,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 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 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范盛達未考領有適 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之「㉚駕駛資格情形」 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鄒二妹受有如上述所載重傷害之傷勢, 其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范盛達於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程冀沄自首肇 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傷重生活無法自理 ,須長期仰賴家人照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僅要求賠償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自行負責,其仍表示無力負擔,迄今分文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